法院概況

訴訟方式錯誤 車主訴治安警要求返還被扣押車輛被判敗訴

  2014年2月6日,B駕駛其父A的輕型汽車導致交通意外。在調查事故的過程中,治安警察局警員發現B所駕駛的車輛並沒有購買強制性民事責任保險,因而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3條第1款第6項的規定將車輛扣押。

  事故發生之後,A為相關車輛購買了強制性民事責任保險,並委託訴訟代理人向治安警察局交通事務廳請求儘快歸還所扣押的車輛。2014年11月4日,治安警察局通過公函向A的訴訟代理人作出回覆,稱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3條第8款的規定,治安警察局將在肇事人就事故作出賠償或提供金額相等於最低強制保險額的保證金之後解除扣押,歸還車輛。

  2014年12月9日,A通過訴訟代理人向行政法院提出勒令作出行為的保全程序,要求治安警察局局長向其歸還上述被扣押的車輛。

  2015年1月8日,行政法院作出判決,認為聲請人單純提出未獲通知扣押筆錄或被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並不足以排除存在一項具有扣押決定內容之行政行為,而且即使認為扣押只是“實質之扣押”而不等同行政行為,執行行為亦可以成為司法上訴之標的,不妨礙針對違法扣押事宜提起中止效力之預防及保存程序,基於此駁回請求。

  A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合議庭指出,提起《行政訴訟法典》第132條及後續條文所規定的勒令作出某一行為之保全程序的前提是:a)違反行政法之規定或違反因行政行為或行政合同而生之義務;或b)行政機關之活動侵犯一項基本權利;又或者c)有理由恐防會出現上述違反或侵犯權利之情況。在本案中並不存在先前的行政行為或行政合同,因此談不到違反因行政行為或行政合同而生之義務的問題。從申請人對事實的描寫中,也看不到滿足c項所描述的情況。那麼就要看是否違反了行政法的某項規定。

  合議庭指出,首先,這個違反不能通過行政行為作出,否則應對其提起中止效力而不是勒令作出行為的保全程序;其次,所違反的不能是任何的行政法規定,只能是賦予或承認行政相對人權利的規定,而且相關權利必須已經被侵犯或有被侵犯的危險。在本案中,扣押是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3條第1款第6項的規定作出,而且直到目前為止申請人並未就事故作出賠償或提供金額相等於最低強制保險額的保證金,因此行政當局的決定並沒有違反任何賦予或承認行政相對人權利的行政法規定。另外,治安警察局扣押肇事車輛的決定以及之後拒絕返還車輛的決定都是透過行政行為作出,因此並不滿足提起勒令作出行為之保全程序的前提條件。

  基於以上理由,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確認了被上訴判決。

  參閱行政法院第98/14-IC號案的判決和中級法院第123/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