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莊荷半月內九十一次偷取籌碼被判十六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被告於某娛樂場任職莊荷並負責處理賭檯上籌碼等工作。2013年7月16日至8月2日,其在當值期間,乘無人察覺之際,在整理賭檯上的籌碼時以右手夾取珠盤內的籌碼,並將之放在左手手心,然後將左手伸向檯底下,把籌碼收藏在左腳的鞋內,把取得的籌碼據為己有。被告合共91次取去屬於澳門銀河娛樂場的籌碼,合共775,000港元。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判處被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91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及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判處1年3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5年實際徒刑。

  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未有考慮本案存在連續犯罪情節和行為,應以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論處,判以不多於3年徒刑,並應給予緩刑。

  中院指出,在本案中,根據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合共91次取去屬於某娛樂場的籌碼,合共775,000港元。其在上述大概半個月的期間,在16日內,每天當值期間多次取走籌碼。上訴人的犯罪計劃是希望在每段當值時間裡,並在時機允許的情況下,盡量在該段時間中能拿走最多的籌碼,而不是說其目標只是關注到每次個別行動中所涉及的少量籌碼。因此,即使在一個當值時間段內上訴人作出過多次的犯罪行為,而這些行為都是由一個相同的及唯一的主觀故意所驅使,並且每個個別行為都是實現整個犯罪計劃的組成部分,可以說,在每次值班當中發生的具體犯罪行為,不論其次數為何,都是由同一個主觀犯意所支配,應該視為單一犯罪行為,故上訴人所實施的公務上之侵占行爲,應該以每段值班當中所發生的行為作為一個整體的犯罪行為,作一罪論處。即是說,上訴人的行為應以16項公務上之侵占罪作出處罰。而在16項罪行中則未出現上訴人所提出的連續犯的狀況。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中院依職權改判上訴人觸犯16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判處1年3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711/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