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公務員在分配政府房屋的批示作出前去世 遺孀無法獲得承租權

  B為澳門海關之公務員,其於2012年參與了分配特區政府房屋予澳門本地公務員的公開競投程序並被接納。2013年3月6日,競投委員會公佈了競投程序評核名單,B被評定為B組別T2型房屋的第11名競投人。2013年5月13日,B決定選擇X大廈單位作為承租單位以及於同日在財政局簽署了《選擇單位聲明書》。然而,B於2013年7月20日去世。於是,其遺孀A向財政局提出申請,請求許可將B承租特區政府房屋的權利因死亡而轉予A及其兒子。2013年8月21日,行政長官作出批示,確認了特區房屋分派名單,根據該批示,B獲分派之前所選擇的房屋。然而之後,行政長官於2013年9月10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將承租權轉予A及其兒子的請求。

  A不服,遂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聲稱行政長官不批准請求的決定違反第31/96/M號法令第22條第1款a項因死亡而移轉的規定;另外,其認為行政當局沒有於法定期限內處理關於臨時名單、確定名單及評核名單的公佈事宜,導致B未能在生前完成所有競投的法律程序並簽署有關租賃合同,這一後果不應由司法上訴人及其兒子承擔。

  中院對案件作出審理,指出在本案中,A的前夫B於評核名單作出後,但於行政長官公佈分配房屋之批示前死亡,故問題關鍵在於B去世前是否已獲得承租權。

  合議庭指出,第31/96/M號法令第16條規定已由審核員確認的房屋分配的評核名單,須由行政長官根據第17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批示公佈以產生效力。由此可知,審核員確認的評核名單是行為有效性的一項要件,而行政長官分派房屋的批示則是行為產生對外效力的一項手續。本案中,B於行政長官公佈分配房屋之批示前死亡,妨礙了該行政行為產生對外效力,原因是行為有效的前提是競投者仍生存及在整個行政程序當中一直保持屬公共機關或機構編制內確定委任之公務員資格。B去世之前,分配房屋的行政行為雖然有效,但依法尚未對其產生效力(《行政程序法典》第119條c項),亦即承租權從未進入其權利義務範圍,故此,該等權利並不能根據上述法令第22條第1款a項的規定因死亡而移轉給其遺孀。因此,行政當局不批准上訴人要求承租權的請求並無不妥之處。

  有關上訴人的另一補充理據,中院認為,不論行政當局是否因不遵守程序期限而導致延遲並存在責任,又或是否存在阻卻罪過的原因,在欠缺明確相反規定的情況下,行政當局不遵守僅具程序及紀律性質的規定並不影響行政行為的有效性,也不會因此導致上訴人已故丈夫所假定取得之承租權轉變為直正獲得的權利,從而使上訴人得透過死因繼承該等權利。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11/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