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僭建房屋住戶就強制清拆行為向房屋局索償二審敗訴

  1989年Y公司向政府申請以租賃制度批出青洲坊地段,同時一併提出建屋計劃,獲得政府批准。隨後於1995年,政府要求該公司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該地段上所有建築物的清遷工作。B與兒子C居住在該地段一所已被登記為僭建房屋的木屋內,然而根據前澳門房屋司制作的清冊內的登記資料,相關木屋並沒有B及其家團成員的登記紀錄;此外,根據1991年及1993年之登記紀錄,該木屋的業主分別為G及D,且於1993年該木屋的登記狀態顯示為空置。

  2010年12月13日,上述涉案木屋遭到清拆。B根據第28/91/M號法令針對房屋局向行政法院提起實際履行非合同民事責任之訴,要求判處房屋局作出賠償,理由是其於清遷及拆毀僭建物行動中沒有遵守相關的法律規定,沒有在行動前對B作出通知及重新為其安排住房,導致B遭受財產損害及非財產傷害。

  行政法院對案件審理後,以不具備因公法管理行為而引致之非合同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為由,駁回B提出的訴訟請求。

  B對上述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首先指出,根據規範清拆非正式建築物即木屋及處理有關糾紛之措施的第6/93/M號法令第29條的規定,如屬私人提出之計劃,搬出及拆毀行動之責任以及一切相關的負擔均由發展商承擔;同時要求行政當局須履行上述法令第24條第1款所規定的職責,即在開始行動前三十日,應將有關通告公布於本地區報章,並在有關區內張貼葡文及中文告示,在通告及告示內尤其應載有占有人或使用人搬出僭建物之期限。

  然而法律為僭建房屋的已登記使用者和未登記使用者設置了不同的清拆制度。未登記使用者除不享有重新安置的權利之外,相關清拆還無須遵守第24條所規定的提前30天通知的程序。涉案木屋並無上訴人及其兒子的登記紀錄(二人實際上登記於另一已被清拆之木屋),因此,上述法令所制定的重新安排住房或作出通告等步驟均不適用於二人。至於該法令第27條第3款規定須通知使用人即時搬離木屋,由於本案屬私人提出之計劃,且由私人負責清拆,因此通知的責任在實施清拆的私人實體,而不在被上訴實體。

  綜上所述,由於未見被上訴實體的行為屬違法,故不符合非合同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120/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