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延遲完工罰款可在確定性接收工程之前科處

  甲公司針對運輸工務司司長2013年7月24日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批示因前者延遲64天完成獲判給的「路氹建築物料堆填區堤堰建造工程」而對其科處了8,865,561.00澳門元的罰款。

  2015年7月23日,中級法院裁定上訴勝訴,以科處罰款逾時為由撤銷了上述行為,認為根據11月8日第74/99/M號法令第174條第1款的規定,罰款只能在完工前科處,而完工之日即為臨時接收工程的前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辯稱罰款可以在確定性接收工程之前科處。

  終審法院合議庭審議後認為,工程業主向承建商科處的罰款與任何其他罰款一樣都具有預防和遏止的雙重目的,只是會因應具體情況而有不同的側重。就第174條的罰款而言,以上兩種目的兼而有之。一方面是對承建商的不履行予以懲罰,但更主要的是,如果在竣工前科處罰款,能夠令其改正自己的行為。

  合議庭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觀點在邏輯上和合理性方面是有問題的。如果罰款是像本案這樣因為不遵守合同訂定的期間而科處的,那麼它只能在完工前科處是說不通的。因為工程業主無法預先知道何時才能完工。施工完畢須由承建商向工程業主作出告知,以便後者作出檢驗,進而對工程進行臨時接收。如果不遵守合同中所訂定的工程期,那麼只有在完工之後才能知道不遵守的期間有多長。如果工程業主只能在完工前因不遵守合同訂定的工程期而科處罰款,那麼由於施工完畢是由承建商告知工程業主,因此自告知之日起便不能以相關理由科處任何罰款。因為還要通知承建商在10日期間內發表意見,就罰款的科處進行自辯。在此之前也不能科處罰款,因為工程業主在完工前並不知道承建商會拖延多久,只有在完工時才會知道。無論如何,的確存在一個科處罰款的最後日期,但這個日期為確定接收工程之日,前提是合同不以其他方式終結。

  因此,合議庭得出結論認為,第74/99/M號法令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的罰款可在確定性接收工程之前科處,其第1款中的“……直至施工完畢或單方解除合同為止……”這一表述的含義是,擬按日科處罰金的日數計算至施工完畢之日或單方解除合同之日為止。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以便在沒有阻礙的情況下,對行為被指存在的其他瑕疵作出審理。

  參閱終審法院第2/201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