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存在定金不排除特定執行預約合同可能性

  於2012年10月4日,A公司(預約出售人/原告)與B及C(預約買受人/被告)訂立預約買賣樓花的合同,價錢為1,823,692.00澳門元,雙方約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進行支付,且B及C已支付定金。其後,A公司聲稱因不可能履行及自願確定不履行提出解除合同,並返還雙倍定金,其認為這屬正確及合法,但遭B及C反對,認為A公司仍有維持預約合同的利益。於是,A公司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該院認為原告作為過錯債務人,不能透過向被告返還雙倍定金而單方解除有關預約買賣合同,並裁定原告的訴訟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針對被告的請求。

  原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院指出,首先應排除原告所提出的不可能履行的理據,因為未認定能夠證明不能履行之相關事實,且原告並沒有請求對已證事實事宜作出更改。接下來要考慮的是,按照法律或合同的規定,預約出售人的自願確定不履行及返還雙倍定金是否足以作為過錯方解除合同的充份理據。

  在本案中,原告及被告並沒有明確協定預約出售人可透過單方意思表示並返還雙倍定金即可解除預約合同,故此,根據合同規定,預約出售人不可以這樣做。而在法律方面,中院認為,結合《民法典》第436條及第820條的規定,得出的結論是,即便存在定金,根據第820條第2款第一部分的規定,也不能理解為排除特定執行,在我們的法律中,除了過錯的預約出售人有責任返還雙倍定金外,亦允許預約買受人選擇透過特定執行的方式使合同得以履行。因此,假如承認預約出售人所主張的透過單純通知拒絕履行合同的意圖並返還雙倍定金的單方解除合同的行為有效的話,我們就等同無理地廢除了法律賦予預約買受人選擇不收取雙倍定金,而要求特定執行的權利。

  因為,我們的法律規定,當沒有明確相反協議時,不希望賦予預約出售人無條件地享有“反悔的權利”,僅當預約買受人不行使特定執行的權利時,預約出售人才會有前述權利,這是因為有必要避免,或至少是減少“因金錢貶值及財產價值本身實際增長,導致在預約合同的操作中出現不道德的情況”。

  中院指出,雖然原告不得以沒有任何條件訂立本約合同作為理據,因為該情況並未在案中得以證實,但原告仍可以在被告為獲得特定執行而提起的倘有的程序中提出沒有任何條件訂立本約合同。

  基於此,中院認為原審法院不承認原告享有特權去單方解除預約合同的決定正確,故被上訴的判決並無不妥。

  綜上所述,中院裁定原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完全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1002/2015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