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運輸工務司司長無權最終批准換地請求 勒令作出行為之訴敗訴

      A、B是位於趙家巷12號及20號土地的工程業主(工程編號為593/2004/L),兩人於2004年9月18日向運輸工務司司長提出申請,請求以上述土地交換另一幅位於高地烏巷的土地,並附上相關的發展計劃。隨後在2006年4月18日又提交了補充申請,提出以其持有的一幅位於氹仔客商街的土地、一幅位於聖美基街的土地以及上述位於趙家巷的土地,作為交換高地烏巷土地的條件。

      2006年7月7日,土地運輸工務局通知兩名申請人,批准開展關於以租賃方式批給位於高地烏巷的土地的程序,條件是該等申請人須向特區贈與位於趙家巷的土地,並且讓與位於聖美基街的土地。

      2006年11月16日,因得悉高地烏巷的土地原占用人也對該土地提出申請批給,A、B提出對批給申請作出修改,請求將批給標的改為另一幅位於林茂海邊大馬路的土地。其後,A、B又在2008年8月20日提出相同請求。

      2009年7月9日,土地運輸工務局發出通知,關於趙家巷土地的工程(編號為593/2004/L),由於A、B未對該土地作出贈與,因此不予發出為著分層所有權登記的完工證明。

      其後,A、B向當局表明反對以趙家巷的土地作為交換條件,又要求將編號為593/2004/L之工程與換地的申請程序分開處理。對此,土地運輸工務局通知A、B,只有在其就相關土地向特區作出贈與或是換地程序有最終決定後,當局才會對上述工程發出完工證明。

      2013年7月2日,A、B(由A代表)向中級法院提起命令作出依法應作出之行政行為之訴,請求法院命令運輸工務司司長就相關換地程序作出決定。

      被上訴實體在答辯中提出了正當性和訴訟權失效的問題。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審理。

      首先,有關被上訴實體提出的其不具有被告正當性的問題,合議庭認為,雖然《行政訴訟法典》中關於勒令作出行為之訴的要件並未明確規定被訴主體必須是具權限作出決定的機關,但由上述法典第104條的規定可知,該訴的目的在於判處行政當局作出其依法應作出,但未作出或拒絕作出的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1條作出決定原則,可見擬提起勒令作出行為之訴所針對的被訴主體,必須為具權限作出有關決定的行政機關。

      第6/80/M號法令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了批准土地交換的權限歸行政長官所有,即便相關程序卷宗的編制是由運輸工務司司長負責,但並非由其作最終決定,因此不能要求司長作出不屬其權限範圍之內的行為。

      至於訴訟權失效的問題,合議庭指出,上訴人最後一次提出申請的時間為2008年8月20日,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02條第2款的規定,推定被上訴實體默示駁回的期間為90日,結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05條第1款的規定,勒令作出行為之訴須在自2008年11月19日起計的365日內提起。然而上訴人於2013年7月2日才提起訴訟,已明顯逾時。因此,由於訴訟權已經失效,即使本訴訟是針對有被告正當性的實體提出,程序也不能繼續。

      綜上所述,因被告不具正當性且訴訟權已失效,合議庭裁定駁回針對被上訴實體之訴訟。

      參閱中級法院第394/2015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