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保險公司對因醉駕而導致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機有求償權

  2006年1月14日清晨,B駕駛車輛從何賢紳士大馬路往沙梨頭北街方向行駛。至交界處,B沒有遵守讓先符號的指示而徑直前行,與從青州大馬路過來的電單車相撞,導致電單車駕駛者D嚴重受傷。事後檢測出B體內每公升血液的酒精含量為1.01克,屬於在酒精的影響下駕駛。

  初級法院對上述交通意外的案件進行審理,判處A保險公司須對受害人進行賠償,金額總數為434,427.00澳門元。

  A保險公司在對受害人進行賠償後,針對B向法院提起訴訟,指上述交通意外中B在受酒精的影響下駕駛,因此按照法律規定,其對B享有求償權。初級法院審理後認為,由於A保險公司未能證實被告B如何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而導致交通意外的發生,因此判A保險公司敗訴。A保險公司對判決結果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指出,案件發生在2006年1月14日清晨,當時路面暢通且照明充足,被上訴人在駛至案發路口時,沒有遵照讓先符合的指示讓受害人駕駛的車輛先行通過,導致交通意外的發生。按照應適用之《道路法典》第12條第5款的規定:“當駕駛員之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率等於或超過0.8克,視為受酒精影響,而被上訴人經檢測後錄得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01克,可以見到,被上訴人駕駛上的不注意極可能是受到酒精的影響,故不難得出被上訴人在受酒精的影響下駕駛與交通意外的發生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結論。根據第57/94/M號法令第16條c項的規定,保險公司在繳付賠償後,對在酒精影響下駕駛的肇事司機有求償權。因此,上訴人主張的求償權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B須向A保險公司支付其已向受害人作出賠償的434,427.00澳門元。

  參閱中級法院第537/2015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