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將他人交付之財產據為己有 被判信任之濫用罪

  A以退休社工的身份認識長期患有抑鬱症的受害人B並得到受害人及其家人信任,A向B稱美金不能在澳門使用,並提議協助B將美金轉成港幣及處理賬戶,為此,A要求B交出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及後,A多次將受害人的美元帳戶及其他帳戶之現金轉到B的一個特定港幣賬戶,之後,A便以B交給他的提款卡多次提取款項,已證實合共179,299.00澳門元。

  A在審判聽證開始前,向受害人B支付了12萬澳門元,在審判聽證期間,再向B支付193,090.00澳門元,合共313,090.00澳門元。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3年7月12日裁定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三年徒刑,緩刑三年執行。

  檢察院不認同給予A暫緩執行徒刑之部份,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認為,按《刑法典》第211條,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兩客觀要素︰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以及一主觀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而按《刑法典》第199條,信任之濫用罪的組成客觀要素為行為人將以不轉移所有權方式交付予其的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而主觀要素則容許任一故意的種類。從已證事實看到,嫌犯是利用受害人交給其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將受害人三個賬戶內的款項幾乎提清,並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這行為較為符合信任之濫用罪的罪行要素。故此,嫌犯的行為應被界定為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的一項加重信任之濫用罪,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此外,中院指出,A雖然並非在審判聽證前,而是在審判聽證進行期間才支付受害人的全部財產損失,且在庭審中沒有完全承認犯罪事實,但中院認為從賠償行為中亦能顯示嫌犯已盡力修補其對受害人所造成的損失,因此,本案適用《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之規定,可將刑罰作出特別減輕。

  最後,中級法院指出,按《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嫌犯之行為利用受害人對社工的尊重及信賴作出犯罪行為,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然而,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嫌犯是初犯及已修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本案對嫌犯處以緩刑已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可以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不成立,改判A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的加重信用之濫用罪,具第201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並按《刑法典》第48條及第49條第1款c項在嫌犯一個月內繳付20,000澳門元予澳門特區後,徒刑可緩期三年執行。

  參閱中級法院第646/2013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