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僅確定委任的特區編制內公務員有權取得政府房屋

      甲為葡國籍人士,1982年從葡國外聘來澳,在當時的教育暨青年司擔任小學教師。1983年,甲參與租賃公務員宿舍競投。透過1987年8月7日時任澳門財政司司長的批示,甲獲批位於澳門高地烏街某大廈的A單位。1989年11月8日,甲獲批搬至位於同一大廈的B單位,並於次日訂立單位的租賃合同。自此,甲一直在該單位內居住。

      甲的外聘人員身份於1999年8月31日終止。自1999年9月1日開始,甲以編制外合同受聘於教育暨青年司。1999年10月1日,甲單方終止與教育暨青年司的上述合同,轉而與澳門理工學院訂立工作合同,繼續擔任教師。透過1999年11月18日的財政司司長批示,上訴人被批准繼續租用相關房屋。

      2013年7月4日,甲向財政局申請購買所租住的單位。2013年10月24日,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批示,不批准甲的請求。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但被裁定敗訴。

      仍不服,甲的繼承人乙和丙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指出被上訴裁判存在漠視上訴人的既得權利、未對卷宗中所載證據資料作出考量和錯誤解釋法律規定等瑕疵。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根據規範澳門公共行政當局本地工作人員住宿分配制度的第31/96/M號法令第37條b項以及訂定將政府房屋出售予承租人之規則的第4/83/M號法律的第1條第1款和第2條可以得出,並不是所有租住特區房屋的人都有權取得所租住的房屋,只有那些屬特區自身編制的公務員具有申請取得相關房屋的既得權利。另外結合第31/96/M號法令第6條第2款的規定,這裡所說的屬特區自身編制的公務員應被理解為只包括那些確定委任的編制內公務員。

      本案中,上訴人在為澳門前教育暨青年司和理工學院工作的近三十年時間裡,要麼是以外聘人員身份受聘,要麼是以編制外合同或勞動合同受聘,從未獲得確定委任(亦未獲得定期委任),因此不具有編制內公務員的身份。儘管上訴人當年被允許參與公務員宿舍的競投(當時法律並不要求參與競投必須具備澳門公共行政自身編制公務員的身份),並曾經獲批准繼續租用相關房屋,但這不等於賦予其取得相關房屋的必要地位。對其承租權的承認僅在分配和租用房屋方面產生效力,並不延伸至取得相關房屋的層面上。因此並不存在漠視上訴人的既得權利和未對卷宗中所載證據資料作出考量的瑕疵。

      關於錯誤解釋法律規定的瑕疵,上訴人指出澳門理工學院屬於自治行政部門,其以個人勞動合同聘請的教師也具有公務員的身份,被上訴法院錯誤地解釋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條第2款的規定;另外根據第4/83/M號法律第23條第1款,出售政府房屋予承租人的規則同樣適用於屬葡萄牙編制但在澳門提供定期服務的公務員,上訴人在最初訂立租賃合同時屬葡萄牙編制,符合該條規定,因此有權取得房屋,儘管後來不再具備外聘人員身份,仍應對第23條第1款作出擴張解釋或填補法律漏洞,從而保障上訴人並非出於自願而是因為澳門政治地位的變化才失去的取得相關房屋的權利。

      對此,合議庭認為,雖然澳門理工學院屬於特區自治行政部門,但並不因此而不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規定,因為根據該通則第1條第1款,通則同樣適用於自治機關。根據通則第2條第2款,只有確定委任和定期委任的人員具有公務員身份。上訴人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受聘於理工學院,不屬於編制內公務員。

      至於所提出的第4/83/M號法律的第23條,根據《回歸法》第4條第1款第(七)項及《基本法》第99條的規定,在澳門特區成立後,該條已不能繼續適用。即便不這樣認為,由於上訴人已經失去了外聘人員的身份,因此也不能使用該條規定。另外,對法律條文作出擴張解釋或填補法律漏洞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為立法者之所以給予屬葡國編制的公務員取得房屋的權利是為了鼓勵他們在一段時間內(至少5年)為澳門服務。但如果他不再隸屬葡國編制,成為了澳門公共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沒有及時行使法律賦予他們取得房屋的權利,那麼就沒有理由維持他們的此項權利了。因此不能對法律條文作出擴張性解釋,也不存在需要填補的漏洞。

      綜合以上理由,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維持了不批准上訴人甲取得所租住單位的行政決定。

      參閱終審法院第26/201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