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擔保性支票不是保證 不必遵守保證的要件

  己是丙公司所經營的丙娛樂場內其中一個貴賓廳的中介人。2012年10月,丙公司不具備足夠的財政資源以償還拖欠己的佣金。經協商,己同意給予丙公司一段時間恢復其財政狀況,但要求其出具擔保。丙公司沒有能力出具所要求的擔保,於是請求與其實行共同及聯合管理策略且多年來與其共用同一個行政管理機關的甲公司為其簽發一張日期為2012年11月5日的遠期支票。根據己的指示,該支票上僅載有乙的名字。己承諾,當丙有能力償還相關債務時,會將支票退還給甲。之後,由於丙遲遲未能還款,乙和己拒絕退還支票。2012年11月8日,乙將支票提示付款,但被銀行拒付。於是,乙以上述支票作為執行憑證針對出票人甲向初級法院提起支付一定金額的執行之訴。訴訟提起之後,丙向己償還了其中的部分(500,000.00港元)債務。

  甲提出被執行人異議。初級法院以在出票人(甲)和持票人(乙)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的實體關係為由裁定甲反對執行的理由成立,繼而宣告終止執行程序。

  乙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透過2016年1月21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認為,從所認定的事實中可以看出在出票人(甲)和持票人(乙)之間存在擔保的實體法律關係,即甲承諾若丙不清償其拖欠己的債務,那麼它將代為還債。由於甲未能證明妨礙或消滅其通過簽發遠期支票而擔保之主債務的事實,而丙又沒有履行債務,因此獲讓與相關債權的持票人乙可要求出票人甲履行相關債務。基於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即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但應在所申請執行的金額中扣除已支付的500,000.00港元。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指出:一) 案中未證實甲簽發相關支票是為了對丙拖欠己的債務作清償擔保;二) 假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觀點成立,即甲為丙的債務作出擔保,那麼該擔保在法律應被定性為一項保證,但該保證上既沒有明示提供保證的意思,也沒有指出存在被擔保的債務及主債務人的名字,即欠缺形式要件,因而甲對於丙的債務沒有任何清償義務。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對於第一項上訴理由,合議庭指出,終審法院在作為第三審級審判對司法裁判的上訴案件時,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在本案中沒有針對事實事宜之審理提出任何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因此合議庭不審理該問題。

  對於第二項理由,合議庭指出,支票可作為對商品或服務支付的提前擔保被簽發,以便(僅)在沒有對該商品或服務作出及時支付時將支票存入或用其抵償。這種支票稱為擔保性支票,在商業實務中由來已久,其有效性從來沒有受到質疑。它在簽發時是空白的,用於之後當被擔保的債務未被(適當)履行時填寫;或為簡單的遠期支票,即完整填寫,但所載之日期在實際出票日之後。本案事實顯示涉案支票屬於遠期擔保性支票,符合所有法定要件。因此不屬於保證,不必遵守保證的要件。所以該項理由也不成立。

  綜合以上的理由,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參閱中級法院第364/2015號案和終審法院第34/201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