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兩罪保護的法益不同,中院改判嫌犯同時觸犯毒駕罪和吸毒罪

  2014年10月7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嫌犯A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判處6個月的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的附加刑。另外,嫌犯被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行為構成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麻醉藥品及精神科藥物罪,因嫌犯所觸犯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所吸收而不再作獨立的論處。

  檢察院和嫌犯均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檢察院不同意原審法院將受麻醉品或精神科藥物影響下駕駛罪與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間認定為吸收關係,從而不對後罪進行獨立處罰的決定,認為該決定違反法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嫌犯則認為原審法院沒有依照«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將其被判處的徒刑以罰金代替,認為在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方面皆沒有實際執行徒刑的需要,主張應以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替代所科處的徒刑。

  中級法院合議庭經審議後認為,受麻醉品或精神科藥物影響下駕駛罪與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性質完全不同,兩者更各自保障不同的法益。受麻醉品或精神科藥物影響下駕駛罪保護的法益為公共道路使用者之安全;而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則旨在先保障行為人的個人健康,繼而是公共衛生。因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嫌犯同時觸犯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麻醉藥品及精神科藥物罪。

  另外,就嫌犯提起的上訴,從案中的情節顯示,嫌犯的悔意程度及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嫌犯已有犯罪前科,本案對嫌犯以罰金代刑或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改判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科藥物罪,判處1個月徒刑;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藥物影響下駕駛罪,判處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

  參閱中級法院第784/2014號案及第784/2014-I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