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行政行為因欠缺理由說明被撤銷

      被上訴人因在澳門投資餐飲業而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在澳臨時居留,被行政長官作出的不批准居留許可申請的批示駁回。該批示內容為:“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規定,一方面考慮到利害關係人投資的價值及類別,另一方面考慮到澳門特區的需要,現不批准下列利害關係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被上訴人不服,針對行政長官的這一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

      2016年3月3日,中級法院合議庭以被上訴的行政行為欠缺理由說明為由裁定上訴勝訴。

      行政長官針對該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審議後認為:從被質疑的行政批示中可以看到,行政當局考慮到利害關係人的投資數額和種類以及澳門特區的需要,而不批准被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但沒有指明被上訴人的投資數額和種類,也沒有具體說明澳門特區的需要。當然,如果考慮澳門貿促局的意見書的話,那麼在該意見書中的確是有載明相關內容的。然而,從批示的內容和批示作出的方式來看,應該說,這是一個具有獨立內容的批示,當中並沒有轉用貿促局所出具的任何行政建議書或意見書。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認為批示中本應載有相關內容,以此作為被質疑批示的事實理由說明。儘管當中提及了“澳門特區的需要”,但這只不過是對法律為訂定審核臨時居留申請的標準而使用的詞語的轉錄。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7條第(四)項的規定,在行使自由裁量權就臨時居留的申請作出決定時,要考慮“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情況、需要及安全”。事實上,澳門特區的需要有很多方面。行政當局應當說明在具體個案中涉及到哪些需要,而利害關係人的投資不符合也不滿足澳門特區的該(等)需要。法律之所以要求行政決定要有事實和法律理由說明,是因為它不論是對於私人利害關係人的利益而言,還是對於公眾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其宗旨在於讓決定所針對的人本身和一般公眾都了解決定的含義。對於行政當局而言,一切似乎都很清楚:澳門在餐飲業方面不需要投資。那麼是否被上訴人也同樣清楚呢?而面對本案中這樣的理由說明,公眾有可能確切了解行政決定的事實上的原因嗎?總而言之,涉案行政行為的理由說明不充分,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2款的規定,這等同於欠缺理由說明,因而應撤銷該行為。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本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45/2016號案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