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刑事訴訟的輔助人除有切身利益外不能就徒刑的暫緩執行提起上訴

  自2014年初開始,五名被告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利用某博彩中介公司在發放客戶碼佣上的漏洞,通過修改電腦資料,將客戶的碼佣不正當據為己有,從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造成他人財產有所損失,金額達到相當巨額。

  2015年11月6日,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裁定:五被告電腦詐騙罪成。對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處以3年3個月實際徒刑;對第四被告處以2年3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對第五被告處以2年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

  初級法院合議庭就賠償方面作出決定:由於第一被告已向輔助人作出了包括被扣押的財物合共10,073,480.00港元的返還,故實際須返還的餘額應為4,926,520.00港元。而其餘的被告均已全數作出了返還,故已無須作出任何給付。

  中級法院透過2016年4月14日的合議庭裁判就民事部分:裁定輔助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原審法院所裁定的賠償金額4,926,520.00港元須由五名被告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至於刑事部分:裁定輔助人、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量刑並惠及第二被告;裁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觸犯的一項電腦詐騙罪,各判處2年3個月徒刑;裁定第四被告觸犯的一項電腦詐騙罪,判處2年3個月徒刑;裁定第五被告觸犯的一項電腦詐騙罪,判處2年徒刑。

  第三及第五被告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第五被告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8條,應維持第一審合議庭作出的暫緩執行對上訴人科處的刑罰的決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在受理輔助人就暫緩執行刑罰而提起的上訴時沾有違反強制性司法見解的瑕疵,違反了終審法院2015年4月15日第128/2014號案合議庭裁判,根據該裁判,“輔助人不具有針對所科處之刑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上訴的正當性”。第三及第五被告還就五名被告承擔連帶責任提出上訴。

  關於輔助人是否具有針對所科處之刑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上訴的正當性問題,終審法院合議庭審議後認為:除非輔助人能夠證明自己在具體個案中對於提出相關質疑具有切身的利益,否則不得針對刑罰的選擇和量刑提出上訴。在本案中,輔助人僅僅是提出了賠償請求,而這根本是無須成為輔助人便可以提出的。沒有顯示出任何可以作為其針對量刑問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之理由的具體利益。甚至沒有提出控訴或者贊同檢察院的控訴。另一方面,被2014年7月23日及2015年4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援引的2013年9月18日的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明確載有如下內容:“當然,在有些情況下,輔助人在刑罰的選擇及量刑方面是有上訴利益的。例如,當他主張緩刑只能被作為在一定時間內向被害人/輔助人支付賠償的條件的時候。”但在本案中輔助人僅主張廢止暫緩執行第四被告及第五被告的刑罰,而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輔助人卻從來沒有將暫緩執行刑罰和支付損害賠償聯繫到一起。因此,不能滿足這一前提,所以沒有理由受理輔助人關於廢止對第四被告及第五被告的緩刑的上訴。此外,終審法院合議庭還就連帶責任問題進行了審議。

  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A) 第五被告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廢止緩刑的部分,並惠及第四被告;B) 第五被告所提上訴的其餘部分敗訴,第三被告提起的上訴完全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40/2016號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