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分層建築物的訴訟代理權歸管理機關所有

  甲大廈的管理機關(原告)委任律師針對該大廈的管理公司乙(被告)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判處後者向其交出大廈的管理權,歸還由其保管的管理基金以及儲備基金連同利息。之後,產生該管理機關的選舉被司法裁判撤銷。乙在答辯狀中提出原告不具正當性的抗辯。

  初級法院法官認為,目前甲大廈的管理機關是由已被司法裁判撤銷之選舉後重新開會選出的代表組成。新代表通過開會決定繼續本訴訟並為此委任律師,等於是對之前的訴訟行為作出了默示認可。基於此,法官通過批示裁定原告的代理符合規範。

  被告針對該批示提起中間上訴。透過2014年3月27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認為,原告因選出它的決議被撤銷而失去了甲大廈的組織代理權,因而撤銷了上述批示,駁回了針對被告的起訴。

  原告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14年7月30日作出以下裁決:1) 分層建築物的訴訟代理權歸其管理機關所有;2) 原告的不當代理應由有權代理原告者而不是由原告自己認可,換言之,應由分層建築物的管理機關認可,而不是由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認可;3) 應通知分層建築物目前的合法管理機關在規定的期間內全部或部分認可或撤回在訴訟中已作出的訴訟行為,並對律師可繼續在案中代理作出授權。如果認可,則第一審法官應裁定原告的代理符合規範,並將卷宗送回中級法院,以便對其他幾個上訴作出審理;如不認可,則第一審法官應駁回針對被告的起訴。

  卷宗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後,初級法院履行終審裁判,對原告作出通知。原告遞交了授予律師權利並認可之前之訴訟行為的授權書。之後,初級法院法官裁定原告的代理符合規範,批示將卷宗送回中級法院。

  被告提起上訴。中院認為,原告未取得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給予其的向被告要求提供管理帳目的許可或委託,不具備訴訟能力,因此原告的不當代理並未補正。基於此駁回針對被告的起訴。

  原告再次上訴到終審法院。

  終院指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原告代理的不規範應由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而不是管理機關補正,這明顯違反了2014年7月30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的已確定裁決,同時也違反了《民法典》第1359條第1款的規定。原告按初級法院法官要求遞交的授權書授予了律師權力,並認可了之前的訴訟行為,因此原告的代理已經符合規範。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裁定原告的代理符合規範,命令將卷宗發回中級法院,以便該院根據2014年7月30日的合議庭裁判對其他上訴作出審理。

  參閱終審法院第93/2014號案和第51/201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