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方便受償的代物清償不導致所有權的立即轉移

  乙是澳門皇冠賭場內某貴賓廳的廳主,丙與丁是博彩中介人。2009年2月,丙丁二人利用乙讓他們到該賭場內的另一貴賓廳提取籌碼和現金的機會,將總價53,819,640港元的籌碼和現金據為己有。事發後,警方追回了部分籌碼和現金,扣押在刑事程序中。2009年9月10日,初級法院刑事庭判處丙丁二人各觸犯一項濫用信任罪,每人判處四年三個月實質徒刑,另判處二人賠償受害人乙42,689,640.00 港元,同時命令將已扣押在案的價值11,000,000.00港元的賭場籌碼以及130,000.00港元的現金歸還給乙。該判決於之後獲中院2012年7月26日的合議庭裁判的確認。

  上述刑事程序待決期間(2011年7月8日),乙與甲公司簽訂協定,承認拖欠後者10,059,764.67澳元的債務,並聲明將對上述刑事案中所扣押的籌碼和現金的所有權轉讓給後者。同日,乙還簽署授權書,以不可廢止的方式授權甲公司直接向法院提取在上述刑事程序中所扣押的相關籌碼和現金。

  2013年1月14日,在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乙提起的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法官通過批示宣佈對在上述刑事程序中所扣押的價值11,000,000.00港元的籌碼和130,000.00港元的現金作出假扣押,以保證後者對前者所拖欠的一筆數額為40,855,375.86澳門元的債務的履行。

  接獲上述批示的通知後,甲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請求解除對相關籌碼和現金的假扣押,理由是它已經通過2011年7月8日的協議取得了對相關籌碼和現金的所有權,所以在法庭批准假扣押時,這些籌碼和現金已不屬於乙,不應批准假扣押。

  初級法院透過2015年2月27日的判決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請求。

  甲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院裁定上訴勝訴,命令解除假扣押。

  新濠博亞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院認為:債務人在取得債權人的同意下,以與應給付之物或權利不同的物或權利清償債務稱為代物清償。代物清償有兩種形式,一種是直接消滅債務的代物清償,另一種是方便受償的代物清償。本案的核心內容在於弄清楚乙與甲公司於2011年7月8日簽訂的協定究竟是屬於哪種清償。合議庭指出,從該份協議第1.1款(“為使甲公司更加便於通過從澳門的相關法院取得這些賭場籌碼並將它們換成現金而獲償債務人拖欠其的部分債務”)和第1.7款(“債務人拖欠甲的債務根據本協定按照甲實際收取的可立即使用的現金的金額扣減”)的內容來看,很明顯雙方的意思是通過該協議的簽訂方便債務的清償,因此相關債務並不是在簽訂該協議時立即消滅,而是在將來刑事案中所扣押的籌碼和港幣被換成可使用的現金並實際交到甲手中時才發生。所以,相關協議應被定性為《民法典》第831條所規定的方便受償的代物清償。另外同日簽署的授權書也印證了這一觀點,因為如果通過訂立上述協議,相關財產的所有權已經轉移,那麼就不需要再由乙授權給甲公司去提取相關財產了。

  同時,合議庭還指出,賭場籌碼不能成為所有權的標的,因為它僅代表一項債權,所以《民法典》第402條第1款不能適用於本案。從商法上來看,賭場籌碼屬於一種無記名式證券。根據澳門《商法典》第1093條的規定,無記名式證券的轉讓取決於轉讓人與取得人間所達成的約定和證券的交付。但在本案中,相關籌碼從未交付到甲公司手中,因為一直被扣押在刑事程序中。所以甲公司並未取得相關籌碼的轉讓。

  也就是說,在批准假扣押時,相關財產並不屬於被上訴人甲公司,而是屬於被執行人乙,可以被假扣押。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裁定針對假扣押提起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參閱終審法院第21/201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