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莊荷竊取籌碼構成濫用信用 科處公務上之侵占罪的刑幅

  被告從2013年10月中旬到2014年1月17日,夥同他人數十個將屬於被告工作的賭場的籌碼據為己有。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被告以直接正犯、既遂及競合方式實施了:76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及第336條第2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處以1年3個月徒刑;3項《刑法典》第340條第2款及第336條第2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小額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處以7(柒)個月徒刑。數罪併罰,處以6年徒刑的單一刑罰。被告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

  2016年5月26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並裁定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及第198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處以4年3個月徒刑。

  被告仍然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下列問題:公務上之侵占罪集合了可歸入盜竊罪和濫用信任罪的行為;《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的規定並不適用於上訴人,因為基於已經認定的事實,他的行為構成濫用信任而非盜竊,所以被告的行為應以《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的規定論處,因為根據《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的規定,對相當巨額的濫用信任處以與公務上之侵占相同的抽象刑罰,即1至8年徒刑;若採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使用的量刑標準,則應對上訴人處以3年徒刑並暫緩執行。

  終審法院合議庭審議後認為:被告被判定實施了公務上之侵占罪,但卻適用了可被科處於加重盜竊罪的刑幅;被告主張以加重濫用信任罪論處;因此,必須了解相關罪狀的構成要件。在公務上之侵占和濫用信任之間存在著特別關係的表面競合,適用公務上之侵占的法定罪狀,因為它是基於行為人身份的特別犯。在公務上之侵占和簡單盜竊之間亦是如此,理由亦相同。至於加重盜竊罪,它與公務上之侵占之間的關係是明示補充的表面競合,所以根據《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尾部分的規定,不適用公務上之侵占的刑幅,而是適用更重的加重盜竊的刑幅。本案中,被告(莊荷)與他人串通,不斷將自己作為勞動工具和勞動所得而占有的、但卻屬於僱主實體的籌碼據為己有。由此便可看出,這些事實符合濫用信任罪的要件,可適用科處《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公務上之侵占罪)的刑幅。該犯罪可被科處1至8年徒刑。鑒於案件情節,合議庭認為應對被告處以3年9個月徒刑。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並裁定被告以正犯方式實施了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處以3年9個月徒刑。

  參閱終審法院第42/2016號案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