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未能證明偶然無能力,撤銷買賣不動產合同之訴敗訴

  A(原告)與C於1996年結婚,沒有婚前協定。透過繼承,C獲得某大廈的半個未分割的單位。於1997年,其購上述單位之另一半。2010年8月2日,C因患上精神分裂症而住院,直至2011年3月30日才出院。然而,於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4日期間,其曾在醫生的許可下短暫出院。2010年12月29日,C與B(被告)訂立預約買賣上述單位的合同,於2011年1月3日,雙方訂立本約合同。

  原告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聲稱C於作出買賣行為時偶然無能力,請求撤銷C與被告之間買賣不動產的行為,並取消被告為獲得不動產所作出的相關登記。初院認為原告未能證明C偶然無能力,同時亦未能證明該狀況是明顯及為被告所知的,故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

  原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應認定“即使在C暫時出院的期間,他仍要接受治療及吃藥,其健康狀況仍未有明顯好轉,否則,其應直接出院而非暫時出院”。原告期望從該推論證明C在訂立合同時偶然無能力,從而廢除原審法院的法律決定,並改判撤銷買賣行為之訴理由成立。

  中院指出,原告所聲稱的上述事宜並沒有被列入調查基礎表中,故不可能得以證實。再者,法律決定僅可基於已證事實或從已證事實中得出的推論,而不能直接基於證言本身。同時,從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所得出的推論或法律推定不得改變或與已證事實存在分歧,又或與對疑問點中的回答存在矛盾。假如現在能夠從已證事實中推論出C在簽訂公證書時明顯處於無能力的狀況,那麼可以肯定的是我們會確認了某些不能從已證事實的邏輯中得出的結論,從而導致與對相關疑問點所作的否定回答存在矛盾。

  中院並不認同C在簽訂買賣公證書時屬偶然無能力,並認為根據生活經驗及邏輯分析,假如其仍然處於明顯及可認知的無能力理解及表達其意願的狀況,則醫生並不會讓其暫時出院。

  因此,由於未能透過法律推定證明其他事實,而僅基於已證的事實,中院認同原審法院的理據,認為原告未能證明C在訂立合同時的偶然無能力的狀況是明顯及為被告所知的。

  綜上所述,中院裁定原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完全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615/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