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貿促局管委會前顧問訴貿促局索要無理解僱賠償二審敗訴

  2015年12月10日,初級法院勞動法庭審理了貿促局行政管理委員會前顧問A因被無理解僱而向貿促局索要賠償的案件,雙方主要就計算賠償金額的標準產生爭議。法官在判決中認定:按照自2009年1月1日起生效的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規定,A與貿促局簽訂的個人勞動合同已經轉為不具期限的合同,而原合同中關於賠償金額的計算方式條款隨之失效,貿促局按照《勞動關係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賠償義務的做法沒有問題。因此,法官裁定訴訟敗訴,駁回A的訴訟請求。

  A對上述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主張按照《勞動關係法》中“較有利原則”的精神,解除合同的賠償金額應以其當時收取的實際月薪60,720.00澳門元而非按照《勞動關係法》的規定,以14,000.00澳門元的標準進行計算。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審理。

  合議庭首先肯定了原審法庭在被上訴判決中的處理方案。至於上訴人提出應適用“較有利原則”,合議庭指出,對於《勞動關係法》第4條第2款及第93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只能理解為立法者希望讓僱員適用對其較有利的制度,而非制度的混合適用。這意味著,要麼適用勞動合同訂立時生效的制度,要麼適用新法(《勞動關係法》)的制度,不能一部分適用新法而另一部分適用舊法,繼而兩者兼有。

  本案的情況是:若適用合同訂立之日的制度,由於被上訴人已遵照合同規定在至少90日前通知上訴人終止關係,因此上訴人將不能獲得賠償;若適用新法的制度,由於涉案合同已轉為不具期限的合同,因此上訴人有權因被上訴人單方解除勞動關係而獲得賠償。可見適用新制度明顯對上訴人更為有利,而且從卷宗中也看不出雙方曾約定第7/2008號法律第74條所指的賠償按照原告(上訴人)的月薪計算,因此合議庭確認了被上訴判決的決定,應按照新法的規定計算賠償金額。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41/2016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