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同時滿足不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不再有共同生活之意圖才構成事實分居

  原告A與被告B於1984年9月在澳門登記結婚。A於2007年開始因工作需要而在內地和澳門兩地居住,自2011年起在內地過夜的時間比在澳門多,而全年的重要時節,A也留在中國內地而不與B相處。A在2014年3月,認為已滿2年的分居期間,便向初級法院提出訴訟離婚,請求以《民法典》第1637條a項之事實分居為由要求宣告解銷與B之婚姻。

  初級法院指出,按《民法典》第1638條第1款a項,構成事實分居必須同時具備兩項要素︰夫妻不再共同居住,不再一同生活視為實質要素;與此同時還須加上夫妻雙方或其中一方的內心亦有了不再與對方重拾共同生活的想法或意圖的主觀要素。僅在此兩項要素同時存在時,方可以發生事實分居。因此,《民法典》第1637條a項的兩年期限必須由夫妻分開居住且夫妻雙方或其中一方已有意圖不再重拾共同生活時方開始計算。

  初級法院經聽證後,按已證事實,認為不存在事實分居的法定要件,判處A提出的離婚請求不能成立。A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中級法院認同初級法院獲證事實僅能被解釋為A因工作關係,較多時間在外度過,而非基於雙方感情破裂而分開居住。並指出,事實上,基於多種原因,夫妻可客觀上不同住一室,不同床共寢及不同桌就餐,但並不足以顯示二人婚姻破裂。

  綜上所述,鑑於一審獲證事實未能被解釋為事實分居,故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635/2015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