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未成年人不能因被永久性居民收養的事實而取得澳門永久居留權

    未成年人丙於2011年在澳門出生,是無澳門居留權的非葡籍外國女性公民在澳門所生的親生子,父親身份不詳。後來該未成年人被提起司法上訴的葡萄牙女性公民及其同為葡籍的丈夫收養。此二人均不在澳門出生,但都是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收養於2014年經澳門特區法院批准。

    2014年8月7日,上訴人向身份證明局聲請為其養子發出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但不獲批准。上訴人對這一不批准決定不服,向行政法務司司長提起訴願。2015年1月14日,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予以駁回。

    上訴人針對行政法務司司長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

    2016年5月12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行為。

    行政法務司司長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提出該未成年人出生時,其親生父母均不是澳門永久性居民,在直接取得永久居留權的效力方面收養是被否決的,因為《基本法》沒有將親生子女等同於養子女。

    終審法院合議庭審議後認為:

    目前所探討的問題是要知道,提起司法上訴的葡萄牙女性公民及其同為葡萄牙公民的丈夫的養子,是否單純因為他是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居留權之人的養子而擁有特區的永久居留權。

    本案有一個特殊性,即未成年人的養父母擁有葡國籍,但卻以《基本法》第24條第2段第(六)項關於非葡國籍外國人子女的規定作為其請求的依據。而被上訴裁判正是基於這項規定撤銷了被上訴行為。

    利害關係人之所以用這條作為理據,肯定是因為他們認為,相比於以提及葡國籍父母的那條規定作為理據而言,這條賦予他們更多權利。如果對相關條文作出字面解釋,似乎的確如此。但從《基本法》第24條的邏輯性和條理性解釋來看,這種看法是不對的。

    眾所周知,《基本法》第24條以多個屬性因素為根據給予居留權,包括:利害關係人的國籍(中國籍、葡國籍及所有其他國籍),利害關係人的出生地,至少連續七年在澳門通常居住,利害關係人的親子關係。

    有關國籍方面,《基本法》第24條給予中國公民更多的永久居留權,其次是葡萄牙籍公民,最後是其他國籍的公民。這是通過對第24條第2段各項作出綜合性解釋所得出的結論,是沒有爭議的一般及普遍意見。不需要說明。

    有關永久性居民的子女方面,基於相同的理由,《基本法》第24條同樣也是給予中國公民的子女更多的永久居留權,其次是葡萄牙公民的子女,最後是其他國籍公民的子女。

    如果我們(像利害關係人和被上訴裁判那樣)對《基本法》第24條第2段第(六)項作出字面解釋,那麼只要是永久性居民(既非中國籍亦非葡國籍)在澳門所生的未滿18週歲的子女,便擁有澳門永久居留權,即便在其出生時其父母不是永久性居民亦然。

    但這樣的解釋是荒謬的,因為根據目前所分析的第24條,(不在澳門出生的)中國籍澳門永久性居民和(即便在澳門出生的)葡萄牙籍澳門永久性居民在澳門所生的子女,如果在其出生時其父母不擁有澳門居留權,是沒有澳門永久居留權的。

    這樣,被上訴裁判所持的觀點,即根據《基本法》第24條,非葡籍的外籍澳門永久性居民在澳門所生的非葡籍的外籍未成年人,即便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尚未取得澳門居留權,仍有澳門永久居留權,就是明顯錯誤的。

    因此,對《基本法》第24條作出正確解釋的是第8/1999號法律第1條。根據該條(具體而言是該條第1款第(十)項)的規定,第(九)項所指的永久性居民既沒有中國籍或葡萄牙籍,也不是中國人或葡萄牙人的後裔,在澳門所生的未滿18週歲的子女,如果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滿足第(九)項所訂定的標準,即已滿足成為永久性居民的要件,那麼便擁有澳門永久居留權。

    本案中,未成年人的養父母不屬於第(九)項所指的那類人,因為他們是葡萄牙人。同時未成年人的生母也不屬於這一類別,因為她在當時不是澳門居民。即便對本案的情況適用第(十)項的規定,在未成年人出生時,其生母也不滿足第(九)項訂定的標準,即不是澳門永久性居民,而其生父身份不詳。其原因在於,為該項之效力,重要的是生物學上的親子關係,因為這才是“在其(未成年人)出生時存在的關係。收養關係在其出生時並不存在。收養未成年人的葡萄牙公民自批准收養的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才依法成為其父母。未成年人出生時的父母是他的親生父母。在澳門的法律制度中沒有任何規定允許將收養的效力追溯至出生的那一刻,而本案中的收養在未成年人出生之後三年多才發生。

    另一方面,由於未成年人是在澳門出生的葡國人,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因此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第(七)項的規定,只有在他出生時他的父親或母親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經取得澳門居留權的情況下,他才有澳門永久居留權;同時根據該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2款第(五)項的規定,如果只是在澳門逗留,例如為非本地勞工或旅客或是在澳門非法逗留,那麼將不被視為在澳門居住。也就是說,同樣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第(七)項的規定,案中未成年人也沒有澳門永久居留權。

    因此,討論《基本法》是否將養子女等同於親生子女是完全無用的,因為根據相關的規定,本案所涉及的並不是這個問題。這是一個被限定的行政行為,即行政當局沒有自由評價空間。所以上訴理由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裁定司法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72/2016號案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7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