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設立或承認清償主債務以及約定的違約金之債的私文書可作為執行依據

  A與B博彩中介人一人有限公司簽署借款憑證,雙方訂定該筆借款須支付遲延利息,按法律容許的最高利率計算,由到期日起算至實際支付全部欠款為止。上述憑證的“借款人”一欄分別由A、D簽名,而A所借得款項實際交予D使用。

  其後,B針對A向初級法院提起執行之訴。A透過異議對執行提出反對,聲稱現用於執行的借款憑證不構成關於損害賠償金額或所訂定的違約金的執行名義。初院審理後駁回了A的異議,A不服,針對初院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審理。

  合議庭首先指出,不能因憑證的關係而將其定性為債權讓與合同,根據《民法典》第1070條規定,應構成消費借貸合同。

  關於執行名義不存在或不可執行的問題,合議庭指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規定,向他人承認其作為特定金錢債務的債務人身份之私文書構成執行名義。事實上,《民事訴訟法典》不禁止執行憑證所涉及的債務是附條件的債務。在本案中,從作為執行程序的依據的文件中可以見到,被執行人應在特定的日期前清償債務,當超逾期限,意味著債務到期並產生遲延利息。因此,只要債務人構成遲延,被交付執行的私文書本身可作為須清償主債務以及文件中訂定的違約金之債的執行依據。另外,由於相關債務有特定期限,債務人的遲延履行不取決於催告,因此只要期限一過,債務到期,債務人有義務支付經合同訂定的遲延利息。

  上訴人認為有關的違約金條款未定出利息的利率和數額。事實上,可以確定的是當事人雙方經書面約定的利息利率為“法律容許的最高利率”。按照《民法典》第1073條第2款的規定,承認債權人有權因未返還借用物而按遲延時間定出之損害賠償,透過補償性違約金作出,有關利率不得高於法定利息之五倍;如屬狹義強迫性之違約金條款,則有關處罰金額不得高於法定利息之三倍。正如原審法院的決定,同樣地合議庭亦認同違約金屬補償性(《民法典》第799條第2款)。所以原審法院將“法律容許的最高利率”定為48.75%是正確的,該利率即為法定利率的五倍(9.75% x 5)。

  上訴人還提出D屬共同債務人,因為在借款人一欄上有其簽名。合議庭認為,雖然證實了在兩份債務聲明上有D的名字並由其簽署,但原審法院並未認定其為共同債務人,相反已確切證明要求借取款項的是被執行人即上訴人本人。因此,正如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上訴人是唯一債務人。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419/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