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聲請人不得以第三人的損失為由聲請中止行政行為效力

      A向中級法院聲請中止行政長官2016年4月26日批示的效力,該批示宣告一幅位於氹仔島、地處電力公司的配電站與北安填海區之間的土地的租賃批給合同部分失效。

      2016年11月10日,中級法院合議庭不批准該中止行政長官批示效力的請求,理由是不認為滿足了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這一要件,因為聲請人僅提及了與其訂立14個住宅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的眾第三人對於維持土地批給的利益。

      聲請人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聲稱自己曾在最初聲請中提出因清空土地及拆除土地上搭建的建築和不履行之前承諾的諸如修建泳池、網球場和輔助設施等義務而產生的自身損失,而且可以預計這些預約買受人將會向上訴人索要賠償。

      終審法院合議庭經審理後認為,在本案中,批准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要件是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的利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然而,終院認同中級法院的理據,指出聲請人在中止效力的聲請中僅提出眾預約買受人的損失,而沒有提及其所聲稱的自身損失。

      終院強調,聲請人不能維護及主張非屬其本人的損失。在中止效力的程序中要維護的利益顯然必須是自身利益,因為在司法上訴中只有直接受到被上訴行為侵害的人才能對行政行為提出質疑。與受被上訴行為侵害的人訂立合同從而將會間接受損的那些人不能與行政當局討論宣告批給失效的問題。他們既不能針對相關行政行為提起上訴,也不能聲請中止該行為的效力。

      因此,受行為直接影響的人沒有提出第三人損失的正當性。他可以提出的是個人的未來損失,因為可以預料他在將來要對第三人作出賠償,然而聲請人在中止效力的聲請中並沒有提出該損失。他是在針對否決中止效力聲請的行為提起的司法裁判的上訴中才提出,但為時已晚。

      最後,考慮到《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的規定,聲請人不能為第三者的利益辯護,因此該等第三者利益的損失不視為《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要件中的損失。故此,必須裁定上訴敗訴。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86/2016號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7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