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顯眼圖像要素的相似令商標存在相混淆的風險

      2012年1月30日,乙向經濟局遞交涉及第18類別產品/服務(皮革及人造皮革、毛皮、箱子及旅行袋、雨傘、陽傘及馬具)的商標的註冊申請。上述商標註冊申請已被公布於2012年8月1日第31期第二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

      Puma SE為已註冊於第18類別產品/服務的商標及商標的商標權利擁有人。2012年10月4日,Puma就上述乙的商標註冊申請提出聲明異議,知識產權廳廳長於2013年2月8日作出批示,裁定司法上訴人的聲明異議不成立及批准上述商標註冊申請。

      Puma針對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批准乙提出的商標註冊聲請的批示提起上訴,2015年7月8日的判決裁定其上訴敗訴。

      Puma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2016年6月2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其上訴敗訴。

      Puma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指商標仿冒其同屬第18類的商標

      終審法院合議庭審議後認為:

      本案要審理的是,被經濟局批准註冊的乙的商標是具備區別力,還是相反構成對Puma之前註冊的標示第18類產品的商標的仿冒。

      眾所周知,在商標的問題上奉行特別性原則,根據該原則,商標必須以與之前為相同或相似產品所採用的商標不相混淆的方式而設定。

      Puma的其中一個商標和乙的商標在學理上被稱為混合商標,因為它們當中既有文字符號或文字符號的組合(文字性商標),又有圖像或象徵性符號(圖像性商標或象徵性商標)。Puma的另外一個商標僅含有圖像要素,一隻貓科動物。在這兩個商標中最為顯眼的,或者說在視覺上最為突出的元素,都是那隻正在跳躍的貓科動物。

      對於混合商標,不論是理論學說還是司法見解歷來均認為,一般來講,商標中的文字要素對於判斷混淆風險而言是最為重要的要素。既然強調一般來講是這樣,就自然意味著會有例外,要具體個案具體分析。

      在本案的情況中就不是這樣,因為在乙的商標中最突出的是那隻與Puma基本一樣的貓科動物。在這兩個混合商標中最為顯眼的都是那隻跳躍的貓科動物,這或許是因為對於Puma而言,該標誌聞名世界,可以很容易地通過所銷售的產品的商標辨認出來。當某個消費者看到這一商標時,如果不與Puma的商標作對比,會很容易將它與Puma的商標相混淆。

      當然,乙的商標中還有LINGBAO幾個字母。但與動物的圖形相比,它們非常不顯眼,就好像希望消費者留意不到這個詞,僅注意到動物的圖像一樣。另外,這幾個字母也要比PUMA一詞小很多。

      考慮到以上所述,合議庭認為存在令消費者將標示相同產品的幾個商標相混淆的風險。因此,司法裁判的上訴的理由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和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批准商標的註冊聲請的批示,駁回該聲請。

      參閱終審法院第77/201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