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針對特首宣告批地失效的行為提起的司法上訴經中院重審後再敗訴

  氹仔北安填海區D地段承批人SINCA – Sociedade de Indústrias Cerâmicas, Limitada不服特首通過批示宣告該土地的批給合同失效,向中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16年7月7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訴敗訴,確認了被上訴行為。SINCA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終審法院於2017年2月20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部分勝訴,撤銷了被上訴裁判中將被上訴行為解釋為宣告批給合同失效也以批給期間屆滿作為其理由的部分,宣告被上訴裁判當中在預設被上訴的行政行為以批給期間屆滿為理由的前提下就問題發表意見的部分因過度審理而無效,宣告被上訴裁判在其沒有就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錯誤或完全不合理情況,違反善意、平等、公正、保護信任和適度原則等問題發表意見的部分因遺漏審理而無效,將案件發回重審。

  案卷發回中級法院之後,原合議庭的三名法官為履行終審裁判對事實事宜作出了相應更正,並對之前遺漏審理的幾個問題作出了審理。

  首先,關於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錯誤或完全不合理情況的問題,上訴人認為錯誤或不合理之處在於,被上訴行為在以未能在利用期內完成利用作為理由宣告批給失效時,沒有考慮三個重要因素:1、1994年至2004年期間,澳門遭遇經濟危機;2、2004年至2006年期間,由於生產成本的增加,紡織業全球配額制度的取消和中央政府對於內地一些新投資的扶持,如果上訴人仍堅持原來的發展計劃,將遭受無可挽回的損失;3、自2007年開始,行政當局自己在北安填海計劃的修訂上有懈怠。

  對此,合議庭的觀點是,像任何生意一樣,在土地的批給中,承批人必須自己承擔承批的風險,不能一方面享受長期批給為其帶來的益處,另一方面卻以不能立即實現承批土地的目的為由,隨心所欲地去自行決定開發土地的最適宜時間。在一個通過協議和雙方利益間的相互協調而建立的合同關係中,不能只考慮私人利益,忽略土地批給背後的公共利益。至於行政當局在修訂北安填海計劃上的懈怠,這也不構成未能在利用期內完成利用的合理理由,因為這是一個在利用期結束(1996年5月11日)之後很久(超過10年)才發生的情況。

  其次,關於違反善意、平等、公正、保護信任和適度原則的問題,合議庭指出,這些瑕疵只存在於自由裁量的行政活動中,在行使被限定權力的行政活動中絕無存在的可能。即便認為以因過錯未能遵守利用期間作為理由宣告批給失效是行政當局的一項自由裁量活動,所提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為:

  行政當局在利用期屆滿之前曾多次提醒上訴人須遵守利用期間,而且還曾請上訴人就未完成利用作出解釋,並讓其聲請延長利用期,但上訴人對當局的善意置若罔聞,在利用期屆滿的七年之後,即2003年8月,才作出相關解釋並提出延期聲請;而在當局於2003年9月17日與上訴人的律師舉行會晤,通知其須立即遞交建築計劃,否則將不對其延期聲請作出審核之後,上訴人在2008年6月9日才提出將批地的用途由工業轉為商業的聲請。儘管當局沒有及時宣告批給失效,但這不會給予上訴人任何關於土地利用期間甚至是臨時批給期間可被延期的合理期待,因為:首先,沒有任何法律條文為宣告失效設置了時間上的限制,換言之,宣告可以在任何時刻作出;其次,行政當局曾提醒上訴人只有在其遞交建築計劃之後才會就其延期聲請作出審核,但上訴人拖延了整整5年;最後,行政當局在修訂北安填海計劃上的懈怠對於本案沒有任何重要性,因為這是土地利用期屆滿之後很久才發生的事情,不能作為存在相關瑕疵的理由。

  至於適度原則和平等原則,合議庭指出,考慮到所涉及的公共利益,特別是澳門土地的昂貴和稀缺,以及對土地進行多種開發利用的需要,宣告批給失效的決定並沒有不適度;此外案卷中亦沒有資料能夠顯示上訴人所指的所謂受到特別優待的其他幾位承批人的情況與上訴人的情況完全一樣,例如,是否他們也像上訴人一樣多次置行政當局的善意提醒於不顧等,因此不能說違反了平等原則。

  基於以上理由,中級法院合議庭再次裁定司法上訴敗訴,確認了被上訴的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434/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