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所犯罪行的追訴期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屆滿的人沒有犯罪前科

      甲持台灣護照,於2015年3月30日以與妻子和子女團聚為由向行政長官聲請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在審查聲請時,治安警察局發現甲曾因觸犯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不法經營賭博罪和非法經營廣播業務罪被初級法院於2000年5月31日判處6年徒刑。基於此,保安司司長於2015年8月19日作出批示,以甲曾因犯罪而被判處徒刑,會對特區的內部安全和安寧構成威脅與危險為由,拒絕向其發出臨時居留許可。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透過2016年10月27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行為,理由是:相關刑事程序已經因時效而消滅,因此上訴人沒有犯罪前科。

      保安司司長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合議庭指出,資料顯示,上訴人2000年是在缺席的情況下被審判,並被判處徒刑,他本人從未接獲有罪判決的通知。2013年9月,初級法院基於時效宣告刑事程序消滅,該決定被及時通知給了治安警察局。也就是說,鑒於上訴人是在缺席的情況下被審判,對其所作的判罰只具有臨時性,從未轉為確定,因為在等待就判決對其作出通知的過程中,刑事程序的時效期間屆滿,將有罪判決勾銷。因此,為所有效力而言,有罪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沒有犯罪前科。

      合議庭強調,一旦犯罪的追訴期在任何的裁判轉為確定之前屆滿,那麼任何在將來為刑事效力而對該犯罪作出考慮的解決方案都是對《基本法》第29條所規定的無罪推定原則的違反。

      基於以上理由,終審法院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確認了撤銷被上訴行為的決定。

      參閱終審法院第14/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