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針對宣告北安某地段批地失效的行為的司法上訴一審敗訴

  氹仔北安灣填海區(北面)PO5d地段承批人順景置業有限公司不服行政長官通過2015年5月6日的批示宣告該土地的批給合同失效,向中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指被上訴行為存在事實前提錯誤,違反第10/2013號法律第215條第3款的規定,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錯誤或完全不合理情況,違反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善意原則及當局與私人合作原則,以及濫用權利的瑕疵。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相關理由綜述如下:

  關於事實前提錯誤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行為在以下方面存在錯誤:1) PO5d地段的利用期間不是12個月,而是36個月;2) 上訴人從未申請延長利用期的說法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它曾於2010年4月26日申請延期;3) 單憑上訴人曾申請換地就認為它無意利用涉案土地是不正確的;4) 未能利用土地的過錯並不全在上訴人,其主要過錯在行政當局,因為當局延誤就換地申請作出決定,而且在2010年之前以不遵守利用期間為由宣告批給失效也不是當局的慣常做法。

  合議庭對以上理由予以了逐一回應。首先,PO5d地段的利用期間的確如上訴人所言是36個月,但這是個無關緊要的錯誤,因為在作出宣告批給失效的決定時(2015年5月6日),36個月的利用期已經早已結束(2008年12月21日);其次,被上訴行為說上訴人從未申請延長利用期的真正意思是它在土地利用期屆滿之前未提出延期申請,被上訴實體並非不清楚上訴人曾於2010年4月26日遞交建築草案並申請延期,只是認為由於已經發生了過錯不履行的情況,相關申請不能被接納;再次,從上訴人曾申請換地的事實本身已經足以看出上訴人並不想利用涉案的土地,因為只能修建一座三層別墅的涉案土地的經濟價值遠低於可修建上百個獨立單位的土地的經濟價值,否則實際掌握公司決策權的商人何明輝也不會企圖通過向前運輸工務司司長歐文龍行賄來獲取換地;最後,當局的拖延和2010年之前的慣常做法也不能成為上訴人不遵守利用期間的藉口,因為一方面立法者為行政拖延設置了專門的應對機制(即推定相關申請被默示駁回),上訴人可以依法對默示決定提出上訴,另一方面,任何違法的慣常做法或容忍都不能凌駕於當局的合法作為之上,因為一切行政活動的首要原則是行政合法性。

  關於違反第10/2013號法律第215條第3款的規定和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錯誤或完全不合理情況

  法官指出,由於之前已經通過分析得出了未能完成利用是出於上訴人的過錯,因此並沒有違反第10/2013號法律第215條第3款的規定,也沒有發生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錯誤或完全不合理的情況。

  關於違反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善意原則和合作原則以及濫用權利

  合議庭指出,這些瑕疵只存在於自由裁量的行政活動中,在行使被限定權力的行政活動中絕無存在的可能。即便認為以因過錯未能遵守利用期間為由宣告批給失效是行政當局的一項自由裁量活動,所提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因在於:

  在濫用權利與違反善意及合作原則方面,儘管當局沒有及時宣告批給失效,但這不會給予上訴人任何關於土地利用期間甚至是臨時批給期間可被延期的合理期待,因為沒有任何法律條文為宣告失效設置了時間上的限制,換言之,宣告可以在任何時刻作出,更何況一如前述,任何違法的慣常做法或容忍都不能凌駕於當局的合法作為之上。

  至於適度原則和平等原則,合議庭指出,考慮到所涉及的公共利益,特別是澳門土地的昂貴和稀缺,以及對土地進行多種開發利用的需要,宣告批給失效的決定並沒有不適度;此外案卷中亦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所指的受到優待的承批人的情況與上訴人的情況完全一樣,例如,該承批人並沒有通過行賄去企圖獲取換地,因此不能說違反了平等原則。

  綜合以上理由,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敗訴,確認了被上訴的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664/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