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終院判前檢察長何超明罪成

  終審法院於今日就涉前檢察長何超明(被告)的刑事案件作出了宣判。在該宗案件中,被告被起訴實犯了9項公務上之侵占罪、1項公務上之侵占使用罪、1項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108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208項巨額加重詐騙罪、646項普通詐騙罪、434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434項濫用職權罪存在表面競合)69項濫用職權罪、1項發起或創立犯罪集團罪(與《刑法典》第288條的規定及處罰存在表面競合)56項加重清洗黑錢罪、2項財產申報資料不正確罪和1項財產來源不明罪。

  終審法院對案件進行了審理。

  合議庭認定了起訴書內絶大部分的事實,其中與已認定事實相對應的1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3項普通詐騙罪及20項濫用職權罪的追訴時效期間已經屆滿,對該等事實及犯罪的追訴權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此外,由於有事實相重複以及未能證實相關事實,故與此相對應的2項普通詐騙罪、1項濫用職權罪及7項加重清洗黑錢罪罪名不成立。

  關於「特別專項撥款」的部分,從案件中認定的事實顯示檢察長辦公室因法律規定以及因應特別調查工作的需要而可以作出特別費用的開支,並列入每年財政預算中。作為檢察長辦公室之最高領導,被告利用其權限指示辦公室主任黎建恩將每年預算的特別費用全數提出並交給被告,但實際上該等費用並未被用於法定的案件調查工作,事實證明被告將之不正當地據為己有。被告的行為無疑構成公務上之侵占罪。

  關於「王顯娣薪酬、福利及電話費用」的部分,合議庭認定在其受聘期間,王顯娣並沒有為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實質工作,但被告以“機密",“保密"(尤其是工作保密)為由,虛構王顯娣為檢察長辦公室工作的假象,通過種種方式令檢察長辦公室的工作人員無從了解及監察王顯娣的工作情況,誤以為其為檢察長辦公室提供服務,有權使用公務電話,並因而向其支付薪酬和其他福利待遇以及以公務為名撥打的長途電話費用。案中認定的事實也證明了被告為他人不正當得利的意圖。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對王顯娣身為辦公室人員的錯誤認識正是由於被告以“保密"為由而刻意造成的,詐騙罪所要求的詭計在此得到體現。負責財務支出的工作人員由於存在錯誤而作出支付,導致檢察長辦公室的財產有所損失。

  關於「王顯娣公車私用」的部分,案件中被認定的事實顯示,檢長院辦公室購買的白色奧迪汽車是分配給時任檢察長的被告使用,屬公務車輛。但是,被告卻將該公務車輛交給王顯娣作私人使用。該用途顯然有別於上述車輛本身原定之用途。雖然時任檢察長的被告因其職務和地位之故可以將獲分配的公務車輛用作私人用途,但該權利僅屬其個人所有,並不延伸到其他人,法律並不容許他將車輛交由他人作私人用途。被告明知不可為而為之,屬故意行為。公務上之侵占使用是不當使用。被告的行為完全符合公務上之侵占使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予處罰。

  關於「沉香」的部分,在本案中,有關偵查案件中的扣押沉香毫無疑問受到公權力的約束。被告將部分扣押沉香從存放保管扣押品處取走,搬往獲多利16樓教員休息室及其個人的辦公室內擺放,甚至在卸任檢察長職務後將扣押沉香木運到其自用的竹灣別墅,直至201525日被上級追問之後,才把沉香搬回皇朝廣場五樓的檔案室,部份價值較高的沉香木則更遲至201529日才由被告交還檢察院;此外,被告亦親自或指使他人刻意破壞其中一件扣押物品的扣押物標記。自被告擅自取走扣押沉香之日起,法律賦予有關案件的主理檢察官對該部分扣押物品的管控權即告失去。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屬妨害公共當局罪之一,立法者意圖對置於公權力保管之下的物品進行應有的保護,以保證該等物品能夠發揮其在司法程序中被賦予的應有作用。

  關於「檢察院招待所/教員休息室」的部分,根據合議庭認定的事實,被告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以方便檢察長及檢察院司法官與外地司法人員交流以及司法輔助人員與案件的關係人或聯絡人為理由租用竹灣別墅作為檢察院的招待所,但實際上檢察院絕大部分工作人員(包括司法官、司法輔助人員及檢察長辦公室人員)都不知道該招待所的存在,更遑論使用該招待所作與該院法定職能有關的公務接待之用了。事實上,被告一直將該處地方作私人用途,但檢察長辦公室的工作人員對此一無所知,一直誤以為租用竹灣別墅是為檢察院招待與該院工作有關的客人使用,具有正當性,故此作出支付租金的行為。

  合議庭認為,被告將竹灣別墅作私人用途,雖然從財產增加的角度來説沒有從中得到任何金錢利益,但是他獲得的是一種間接的經濟利益,因為透過辦公室支付租金的行為,被告沒有為使用該別墅而支付任何費用,故此亦應視為不正當得利。被告的行為令檢察長辦公室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教員休息室的情況與檢察院招待所的類似,被告以公務需要為名使用公帑予以租用,但實際卻是作為私人用途。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對此毫不知情,在被告以詭計刻意造成的錯誤認知下作出有關支付。詐騙罪所要求的一切犯罪構成要件皆成立。

  關於「北歐之旅」的部分,合議庭認定被告以其妻子周小芙受邀參加國際會議為名,攜妻子及另一名家人楊俊傑前往荷蘭、德國及北歐四國,但實際上其妻子並未受邀,亦未參加有關會議,而楊俊傑當時更非檢察院工作人員。被告以公務為名,將其家人的旅遊費用與應由檢察長辦公室支付的公幹費用混在一起,並透過不正當甚至是違法的財務技術和手段,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尤其是人事財政廳人員未能察覺而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支付了周小芙與楊俊傑的相關費用。在犯罪的主觀要素方面,基於與竹灣招待所部分相同的理解,合議庭認為被告具有為他人不正當得利的意圖。考慮到檢察長辦公室遭受損失的金額,應以一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處罰被告。

  關於「涉案集團公司使用獲多利16樓」的部分,根據案件中認定的事實,被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以進行微縮工作所需為由租用獲多利大廈16STUV單位,並將微縮合同判給涉案集團公司,更允許該等公司將此處作為日常辦公地點;同時又指示下屬不要前往16樓,令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無從了解和監察有關單位範圍內的實際情況,對涉案集團公司在此辦公的情況更是一無所知,而誤以為全部單位均是為檢察院工作而租用,並照常支付該等單位的租金。經計算,檢察長辦公室為涉案集團公司佔用的辦公室面積部分支付了合共澳門幣3,327,804.00元。被告的行為構成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

  關於「發起或創立犯罪集團」的部分,根據合議庭認定的事實,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國威等人分工合作,由黃國威等人負責開設不同公司並處理公司運作等事宜,被告則通過不同方式向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下達指示,指定由黃國威等人開設的公司承接檢察長辦公室大量的多種類的合同判給,毫無疑問已經形成一個組織團伙。每個成員均在其中擔任不同角色,共謀合力,而被告則發揮核心關鍵作用,充當領導者及指揮者的角色,完全符合有關犯罪的組織要素要求。

  上述由被告指定涉案公司承接檢察長辦公室各類合同的運作模式由來已久,在超過十年的時間裏,涉案公司專門承接檢察長辦公室合同,並無其他任何業務,無疑突顯了被告何超明與黃國威等另案被告共同組成的組織的穩定性,完全滿足構成犯罪的穩定要素。

  被告利用其身為檢察長的職權,透過黎建恩和陳家輝左右檢察長辦公室各類合同的批給程序,令涉案公司順利獲得大量合同的判給,並因此獲取不法利益,同時將該等不法利益進行轉移,以掩飾其不法來源和性質。毫無疑問,該團伙是為取得不法經濟利益而成立並存在。

  綜上,合議庭認為被告與他人組成有組織、有分工並有系統地實施本案所針對犯罪行為的犯罪團夥,並在其中擔當極其重要的領導和指揮角色。該團夥通過欺騙檢察長辦公室的工作人員亦即詐騙的方式取得檢察長辦公室大量的合同判給並獲取數額巨大的不法經濟利益。

  關於「清洗黑錢」的部分,根據合議庭認定的事實,在被告的指示和要求下,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李君本等人以或直接或輾轉的方式將涉案集團公司通過不法承接檢察長辦公室的各類合同而獲得的不法資金從公司開設的銀行帳戶轉移至他們本人或何超信及被告的個人銀行帳戶,屬明顯的透過金融銀行機構的運轉來轉移不法資產的手法,其掩蓋不法資金的性質和來源的目的也顯而易見,更何況還多次通過自動櫃員機現金提存的方式來進行資產轉移。而由犯罪集團實施,又或由參加犯罪集團者實施的清洗黑錢罪應被加重處罰。在本案中,被告還將混有部分不法資金的款項通過何超信投資購買賭廳股份,將不法資金轉換為另一種形式去持有,同樣是整個漂白程序的一個組成部分。因此,被告的行為觸犯了加重清洗黑錢罪。

  關於「不實財產申報及財產來源不明」的部分,根據合議庭證實的事實,被告及其妻子分別於2015年3月18日及2015年10月6日作出了財產申報,但他們沒有就擁有的所有財產作出申報,未申報的財產包括銀行帳戶及存款、保險、基金,還有以他人名義持有之賭廳股份,而被告是故意如此作為。按照第11/2003號法律第2條第7款(二)項的明文規定,即使是透過第三者持有的財產和收益,亦應作出申報。被告的行為顯然觸犯了申報財產資料不準確罪。此外,案情顯示,至2015年10月,被告及其妻子實際擁有的資產明顯高於他們扣除開支後的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及投資收入),更異常地超過他們所申報的財產,而就超出的部分財產,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釋。基於被告及其妻子擁有的財產不正常地遠遠超過他們之前提交的財產申報書內所列舉的財產,被告又未能具體地對部分財產的來源作出合理解釋,故此觸犯了財產來源不明罪。

  關於「判給合同」的部分,合議庭認為大部分的事實都滿足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素。根據案件中認定的事實,在法律所要求的使用詭計令他人產生錯誤方面(這也是本案控辯雙方的爭執所在),有關詭計反映在以下幾點:

  - 被告通過黎建恩及陳家輝向綜合管理組(後來改為支援廳)下達指示,通過向三間涉案集團公司詢價的方式指定由特定的公司承接檢察長辦公室的各項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尤其是通過三間涉案公司參與檢察長辦公室競投的假象,令辦公室負責財政的工作人員誤以為所進行的判給程序是合法、公平且有誠信的。但事實絕非如此,因為被邀請報價的三間公司全都是由被告操控的犯罪集團公司。

  - 被告透過黎建恩及陳家輝的幫助,由陳家輝親自或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故意以“緊急”、“機密”為理由或者將有關合同以半年期或半年以下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規避法律規定的程序或方式,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合同判給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某一公司。

  - 通過以上方法,被告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誤以為相關承判公司有足夠能力開展相關工程及提供相關物品和服務,有關合同是由這些公司實際履行。但事實同樣並非如此。大量的事實説明,承接有關判給的涉案公司並不具備相應的能力去履行合同義務,實際提供服務的公司另有其人,而涉案公司則在實際供應商所收取費用的基礎上提高一定的百分比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以此獲取巨額利潤。

  - 被告以保密為理由作出指示,有關公關服務的單據不需顯示使用者姓名等相關資料,致使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的工作人員對相關費用的真正使用者及其他具體情況毫不知情,無法對有關開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審核,惟有按照涉案集團公司提交的報價單作出支付。

  - 按照被告的指示,涉案集團公司不需提交有關開支的原始單據,致使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的工作人員無法對有關支出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審核,惟有按照涉案集團公司提交的報價單作出支付。

  總而言之,上述行為令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的工作人員對有關批給的真實履行情況及實際供應商的存在一無所知,對涉案集團公司提高金額報價的做法更是無從知曉,誤以為相關工程、服務和供應合同是由該等公司完成和提供的,從而按公司的報價單作出支付,檢察長辦公室為此遭受巨額損失。

  另一方面,在預審決定中,刑事起訴法官已將被指控事實中涉及工程、服務、購買及供應之判給的部分事實的法律定性由檢察院控訴的詐騙罪或加重詐騙罪更改為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與濫用職權罪存在表面競合)。這些情況包括:i) 涉案承判公司用以提供服務的人員數目低於與檢察長辦公室訂立的合同中規定的人員數目;ii) 涉案承判公司沒有提供與檢察長辦公室訂立的服務;iii) 涉案承判公司以高於實際供應或實際購買的價格與檢察長辦公室訂立合同。由於起訴批示中還存在一些既沒有透過虛假之涉案公司投標,又沒有通過二判公司去實際提供服務的情形,而就相關事實被告依然是以檢察院控訴的詐騙罪、巨額加重詐騙罪和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被起訴。合議庭經通知控辯雙方就其法律定性發表意見後,將上述事實(涉及137項犯罪)的法律定性更改為《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與濫用職權罪存在表面競合)

  合議庭認為上述被起訴及其後經庭審更改法律定性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皆成立,因為事實證明被告在法律行為中損害了基於其職務的關係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負責管理的財產利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取得不法經濟分享。這些事實也構成濫用職權罪,但兩罪之間存在表面競合關係。

  雖然在理論和司法實務界有觀點認為上述行為僅屬於瑕疵履行的性質,應從民事途徑追究責任,而不構成犯罪。但合議庭認為,在本案中並非簡單的瑕疵履行的問題,因為被告及在另案接受審判的被告共同組成犯罪集團實施相關行為,以達到獲取不法經濟利益的目的,故意作出損害有關利益的行爲,該等行為已構成犯罪,並符合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合議庭還就連續犯罪的問題作出了審理,就教員休息室、檢察院招待所、16樓租金及週期性的判給合同部分,可以看到,無論是在場所的租賃還是在合同判給方面皆具有階段性和週期性重複的特點,並無間斷。換言之,自首次就租賃和判給作出指示後,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已不必在續租或續判時再行請示,而是會主動展開相關工作,直至被告另有指示。而階段性判給的有關項目則更是列入常規性開支項目之中,由被告授權予黎建恩批准。而被告所領導的辦公室中,從主任到其他主管有關方面的公職人員不但不拒絕或揭發被告這種違法行為,甚至主動創造條件予以配合,致使被告的違法行為延續到其卸任檢察長職務為止。由此可以判斷,這樣長期存在的外部環境方便了被告的犯罪活動再次出現,對被告以不同方式作出符合法律規定的行為之要求亦越來越低,故此應認為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相關行為。

  有關週期性判給合同,涉及到不同種類,不能簡單地僅以種類為標準來進行判斷,因為在週期性的判給合同中存在通過三間涉案集團公司以虛假詢價的方式轉換公司判給的情況,即由不同的公司在不同階段承接相同項目的合同判給,而這種情況的發生也是基於被告的指示或授意。在轉換公司的情況下,被告連續犯罪的狀況終止了,而隨著新公司開始並持續獲得相關合同的判給,新一輪的連續犯罪狀況重新開始。另一方面,構成連續犯罪的行為應該是同一種罪行或本質上保護相同法益的不同罪行。而在詐騙罪及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中,立法者擬保護的法益顯然是不同的。

  至於被告被起訴觸犯了69濫用職權罪。就該69項濫用職權罪所涉及的事實,被告亦被起訴觸犯了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巨額加重詐騙罪、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或詐騙罪。該等事實牽涉的内容包括:教員休息室、檢察院招待所、非檢察院人員旅遊費用(北歐)、涉案集團公司使用獲多利16樓及41個公關服務合同。如前所述,其中20項濫用職權罪的追訴時效期間已經屆滿,另外1項則罪名不成立。

  考慮到濫用職權罪的補充性質,並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合議庭認為被告觸犯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巨額加重詐騙罪、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和詐騙罪與濫用職權罪之間存在表面競合關係。如果被告就上述有關事實被起訴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巨額加重詐騙罪、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和詐騙罪成立,則應只以該等罪名進行處罰。

  最後,合議庭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經審議作出如下判決:

  1. 宣告被告被起訴的1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3項普通詐騙罪及20項濫用職權罪的追訴權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

  2. 被告被起訴的2項普通詐騙罪、1項濫用職權罪及7項加重清洗黑錢罪罪名不成立,宣告其無罪。

  3. 被告被起訴的其餘48項濫用職權罪與其就相同事實而被起訴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巨額加重詐騙罪、詐騙罪或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構成表面競合關係,故對被告不作獨立處罰。

  4. 認定被告被起訴的絕大部分事實屬實,相關罪名成立,並判決如下: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9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特別專項撥款),每項判處3年徒刑;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34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使用罪(王顯娣公車私用),判處5個月徒刑;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5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王顯娣薪酬福利),每項判處4年徒刑;

  - 被告被起訴的3項巨額加重詐騙罪轉為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2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加重詐騙罪(王顯娣電話費用),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沉香),判處3年徒刑;

  - 被告被起訴的9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轉為以正犯及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教員休息室),判處6年徒刑;

  - 被告被起訴的9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轉為以正犯及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檢察院招待所),判處5年徒刑;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北歐旅行),判處26個月徒刑;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和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5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發起或創立犯罪集團罪,判處136個月徒刑;

  - 被告被起訴的9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轉為以正犯及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獲多利16樓租金),判處4年徒刑;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4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清潔滅蟲服務合同(2);裝修及雜項維修服務合同(2)】,每項判處3年徒刑;

  - 被告被起訴的67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22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及2項普通詐騙罪轉為以正犯及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10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清潔滅蟲服務合同(6);冷氣系統維修保養合同(2);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合同(1);電腦設備保養合同(1)】,每項判處6年徒刑;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46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加重詐騙罪【清潔、滅蟲服務合同(4);金屬探測儀保養合同(1);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合同(1);消防設備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4);訂購資訊設備合同(1);裝修及雜項維修服務合同(23);官邸雜項維修及保養合同(1);購買及訂造合同(3);公關服務合同(8)】,每項判處16個月徒刑;

  - 被告被起訴的100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及8項普通詐騙罪轉為以正犯及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17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加重詐騙罪【清潔滅蟲服務合同(7);花卉購買及保養服務合同(6);金屬探測儀保養合同(1);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合同(1);消防設備保養合同(2)】,每項判處3年徒刑;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435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詐騙罪【清潔滅蟲服務合同(4);白蟻防治合同(2);傳真機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及碎紙機、碳粉購買合同(22);花卉購買及保養服務合同(5);官邸清潔類服務合同(10);消防設備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10);訂購資訊設備合同(21);裝修及雜項維修服務合同(90);購買及訂造合同(48);公關服務合同(223)】,每項判處5個月徒刑;

  - 被告被起訴的99項普通詐騙罪轉為以正犯及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15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詐騙罪【白蟻防治合同(10);傳真機維修保養合同(1);花卉購買及保養服務合同(1);發電機保養合同(1);電話交換機維修保養合同(1);搬運服務合同(1)】,每項判處16個月徒刑;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379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裝修及雜項維修服務合同(133);官邸雜項維修及保養合同(19);購買及訂造合同(89);宣傳紀念品合同(29)LED顯示屏購買及保養合同(8);防彈玻璃檢測合同(3);公關服務合同(98)】,每項判處1年徒刑;

  - 被告被起訴的1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3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及92項普通詐騙罪轉爲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96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傳真機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及碎紙機、碳粉購買合同(2);訂購資訊設備合同(79);裝修及雜項維修服務合同(3);購買及訂造合同(3);公關服務合同(9)】,每項判處1年徒刑;

  - 被告被起訴的55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以及在庭審過程中通知可能轉變法律定性的2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34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及5項普通詐騙罪轉為以正犯及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15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清潔滅蟲服務合同(5);花卉購買及保養服務合同(1);快圖像系統保養合同(1);遠端監察服務合同(2);官邸雜項維修及保養合同(1);微縮攝影工作外判服務合同(3)LED顯示屏購買及保養合同(2)】,每項判處3年徒刑;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49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和第3款及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46個月徒刑;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2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2款所規定的財產申報資料不正確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1年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告21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5. 裁定民事賠償請求絕大部分訴訟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 被告何超明獨自向檢察長辦公室支付澳門幣18,367,439.64元。

  - 被告獨自或與王顯娣(如也因相同事實而被司法裁判判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一起以連帶方式向檢察長辦公室賠償澳門幣4,323,629.40元。

  - 被告獨自或與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及李君本(如也因相同事實而被司法裁判判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一起以連帶方式向檢察長辦公室賠償澳門幣3,327,804.00元。

  - 被告獨自或與黎建恩、陳家輝、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李君本及林浩源(如也因相同事實而被司法裁判判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一起以連帶方式向檢察長辦公室賠償澳門幣49,902,265.40元。

  上述賠償附加自本裁判書作出之日起計的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6. 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的規定,宣告被告取得的澳門幣1,188,900.00元的不法利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7. 根據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2款的規定,宣告被告及其妻子擁有的澳門幣12,104,309.66元財產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若不能完全實現將上述財產充公,被告須以其合法財產作出支付。

  8. 將案中扣押的港幣331,000.00元充公,以抵銷上述被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財產的部分金額。

  參閱終審法院第60/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7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