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警員被科處撤職處分 上訴終院請求中止效力被駁回

      2016年8月1日,治安警察局警員甲(嫌疑人)在調停一宗兩個人之間因借貸問題而引發的其中一人要求另一人還錢的糾紛時,甲以和平解決兩人之間的問題為藉口,最終收下了債權人一個10,000.00港元的籌碼;幾個小時之後,也就是次日凌晨,他將該籌碼兌換成相應數額的現金,並在一張廿一點賭枱將它們全部輸光。2017年3月15日,保安司司長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8條第2款n項的規定,對甲科處《通則》第219條g項及第224條所規定的撤職處分。

      甲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的規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中止保安司司長批示效力的程序,中級法院於2017年5月11日作出合議庭裁判,不批准中止效力的請求。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指出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僅涉及《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規定的中止效力的要件是否成立,亦即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會否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終院認為,是否會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侵害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考慮行政行為所依據的理據以及雙方當事人所提出的理由作具體分析。任何紀律處分行為所謀求的具體的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根據紀律處分之目的而定。而透過撤職處分懲處某一警員所謀求之公共利益就是讓相關行為人徹底離開崗位,因已經顯示他的在位對有關利益、尊嚴和聲譽的不適當,理由是他觸犯的違紀行為,且根據此行為的嚴重性,已經不能維持其職務關係。

      終院指出,上訴人在執行職務期間收取財產利益(後來在娛樂場內賭錢時輸掉),其行為的確構成了對端莊、熱心和服從義務的違反,並且威脅到警隊中命令和紀律的權威,那麼應該認為中止處罰行為的效力會對治安警察部門的尊嚴和聲譽以及公眾對於警隊及其警員所寄予的普遍信任造成嚴重侵害。

      基於此,終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他在被確定的司法裁判判處有罪之前為無罪,以及籌碼價值不高且不是他索要而是相關人士主動及自願交給他等理由都是無足輕重的。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37/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