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中院駁回蘇嘉豪針對立法會全會中止其議員職務等一系列行為提起的司法上訴和中止效力申請

      議員蘇嘉豪針對立法會全會於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中止其議員職務的第21/2017號議決、立法會執行委員會於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以存在利益衝突為由不准其自辯及參與投票的第35/2017號議決、立法會主席於2017年11月30日在未取得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意見的情況下作出的召集全會的決定、立法會主席於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不允許其行使自辯權的口頭決定以及立法會主席於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立法會全會不能限制中止議員職務的期間的口頭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並同時提起中止該等行為效力的申請。

      中級法院對兩案件作出審理。

      有關司法上訴,主理案件法官指出,首先,中級法院不具備審理立法會全會所作行為的法定權限,因為《司法組織綱要法》的第36條並沒有授予中級法院此項權限。對於立法機關,中級法院僅具有審理立法會主席的決定【第36條(八)項(1)分項】和執行委員會的決定【第36條(八)項第(3)分項】的權限。

      實際上,不單單是中級法院無權審查立法會全會的議決,任何法院(包括終審法院在內)都不具備此項權限。在澳門的法律制度中,法律並沒有規定由法院去審查立法會全會之議決的可能性。究其原因,是因為立法者根本不認為立法會全會可以在任何情況下作出行政行為又或者涉及行政事宜的行為。

      其次,被上訴的全會議決並不是一項行政行為,因為它不是由任何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職能時或者在實際意義上的公共行政活動範疇內作出的,而是由一個以立法為首要職能的機關在政治性的背景之下作出的。另外,該行為本身也不具有侵害性。申請人並沒有失去議員的身份,他的薪酬也沒有受到任何影響。該行為的宗旨,於公而言是為了維護立法會這一權力機構的形象,於私而言是為了確保申請人能夠在其所涉的刑事案件中自證清白並盡早恢復其議員的權力。申請人首先是市民和行政相對人,其次才是名議員。全會的議決不會對申請人作為一個市民和行政相對人的個人權利義務範疇造成影響。

      另外,該議決也不屬於某個機構在行政事宜上所作的行為,因為與立法會執行委員會和主席相反,立法會全會根本不具備在行政事宜上作出決定的權限。

      法官強調,立法會是澳門特區政治架構的組成部分。它的職能主要是政治性的,雖然不排除它的行政機關(主席、執行委員會和行政委員會)也具備一些行政職能,但立法會全會的活動是完全不受司法審查的。

      議員的司法豁免權是一項政治性特權。當立法會透過全會議決給予某名議員此項保護,決定不中止其議員職務時,是為了保障該機構整體的威望與尊嚴,使其活動不受外界制約。在比較法上,葡萄牙總檢察院曾就一個類似個案—即馬德拉自治區議會不批准檢察院提出的聽取某議員以嫌犯身份作出聲明的議決—發表過意見,認為該議決具有政治行為的性質,不受司法機關的審查。那麼同理,澳門立法會全會所作的批准某議員接受法院審判的議決也同樣具有政治行為的性質。換言之,立法會通過其全會作出了一項純政治性的活動。因此中級法院以及澳門任何其他法院都不能審查立法會全會所作的中止申請人議員職務之議決的合法性,不論是在司法上訴中,還是在中止效力的保全程序中。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的其他行為(立法會主席的決定和執行委員會的議決),由於全部是在為了決定是否應該中止蘇嘉豪議員職務而進行的程序中作出,屬於被上訴之全會議決的預備行為,因此他們與全會議決一樣,全部具有政治性。基於這個理由,它們也不可被司法審查,既不能被撤銷,也不能被中止效力。

      綜合以上理由,主理案件法官通過批示初端駁回了司法上訴的起訴狀。

      關於中止有關議決和其他行為效力的請求部分,中級法院合議庭三位法官一致認為:首先,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十)項的規定,僅當中級法院有權審理針對行為提起的司法上訴時,才有權審理中止該等行為效力的申請;其次,基於上述主理案件法官在初端駁回了司法上訴的起訴狀中的相同理由,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3條第2款第二部分、第230條第1款a項及第413條a項的規定,駁回了針對該等行為提起的中止效力的申請。

      參閱中級法院第33/2018號案件的主理案件法官批示和第20/2018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8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