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中院維持行政長官三項收回土地的決定

  中級法院近日再就三宗土地承批人針對行政長官宣告批地失效的決定提起的司法上訴案作出宣判。

  第一宗(第436/2015號案)所涉及的土地位於澳門青洲河邊馬路,面積385平方米,承批人為Mak Kam Tou。該土地於1991年1月25日批出,批給期25年,利用期為18個月。後經由公布於1993年4月6日第十四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45/SATOP/93號批示作出修改,批准修改土地用途並自上述公布之日起計算為期18個月的新利用期。2015年3月30日,行政長官作出批示,以承批人基於可歸責其自身的原因沒有在合同訂定的期限內履行利用土地的義務為由,宣告土地批給失效。

  另一宗(第499/2015號案)所涉及的是位於氹仔島盧廉若馬路鄰近葡京花園的地段,面積7,324平方米,承批人為七潭置業有限公司。該土地於1993年12月15日批出,批給期25年,利用期30個月。2015年4月14日,行政長官作出批示,以承批人基於自身原因沒有在合同訂定的期限內履行利用土地的義務為由,宣告土地批給失效。

  最後一宗(第290/2017號案)的涉案土地位為一幅面積5,235平方米,位於路環島石排灣工業區,稱為「SK1」地段,承批人為澳門逸園賽狗股份有限公司。該土地於1990年11月30日批出,利用期為24個月,批給期為25年。2017年2月13日,行政長官作出批示,以土地批給期限已屆滿為由宣告批給失效。

  三承批人分別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

  中院對這三宗上訴案作出審理。

  針對基於承批人自身原因沒有在合同訂定的期限內履行利用土地的義務而宣告土地批給失效的首兩宗案件,合議庭指出:根據土地批給合同的規定,兩承批人應在合同訂定的期限內對土地進行利用。第一宗案件的承批人至經修改後的新利用期的屆滿之日(1994年10月6日)仍未對相關土地進行利用,而僅在上述期限屆滿之後,亦即分別於1995年2月22日及1997年1月8日才提出修改土地用途,由工業用途轉為住宅用途的申請,藉此延長土地的利用期。而第二宗案件的承批人在距離利用期屆滿之日(1996年6月15日)還剩約一年時間,亦即於1995年6月12日向政府提出延長土地利用期至1997年12月31日的請求,該請求其後獲得批准。然而,兩承批人均未遵守上述所訂定的利用期,沒有謹慎和及時地開展土地的利用工程,因此,合議庭認定兩承批人在欠缺對獲批土地進行利用的問題上存有過錯而根據新《土地法》第215條(三)項、第166條和第167條的規定,行政長官必須宣告批給失效,這是一項被限定的行為,沒有自由裁量空間,因此也不存在兩承批人提出的對適度、善意、保護信任、平等和公正等法律基本原則的違反。

  至於最後一宗案件,合議庭指出,土地因25年的批給期間屆滿而失效屬於過期失效,宣告土地批給失效屬被限定的行政行為,在該案中,宣告失效只取決於合同期間屆滿的客觀事實。合議庭指,不論是按舊《土地法》還是新《土地法》的規定,有關的失效宣告均是不可避免的,作出被上訴的行政行為是履行被限定的義務,行政當局只是履行合同條款和批給法律制度中的強制性規定,故不存在上訴人所指控的違反法律的瑕疵、不存在事實前提和法律前提的錯誤。

  基於以上理由,合議庭裁定三宗司法上訴敗訴,維持了行政長官這三項宣告批地失效的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436/2015號案、第499/2015號案和第290/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