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終院:銀聯不屬信用卡

    2013年6月7日,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被告A因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52條結合同一法典第257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假造貨幣罪而被判處2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被告A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被判敗訴。被告A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作為借記卡類別之銀聯卡不是信用卡,因此不適用《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配合第257條第1款b項的規定,“偽造貨幣罪”不成立;上訴人之行為僅屬於假造貨幣罪之預備行為階段或屬未遂行為。

     終審法院認為,在本案中,上訴人被發現時正在酒店房間內使用一部配置了一個耳機、一個視像鏡頭和一個已連接變壓器的磁卡讀寫器的電腦,旁邊還擺放了不同銀行的銀聯卡(其中一張被確認為信用卡),當中有些已經植入完整或不完整的磁卡資料,另一些則尚未植入任何資料,無疑已經超越了預備行為的範疇。事實上,雖然涉案的信用卡暫時還沒有任何資料,但它其實是上訴人準備假造的銀行卡之一;如果不是因為警方的介入,上訴人將會把必要的信息植入到卡上,假造這張信用卡。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條第1款的規定,行為人作出一已決定實施之犯罪的實行行為,但犯罪未至既遂,為犯罪未遂。假造信用卡的罪行只有在植入了所有為使該信用卡能夠被當成真正及正當的信用卡使用所必不可少的資料之後才達至既遂。

    終院認為,預付卡通常被認為是借記卡,屬於一種通過在銀行戶口內扣除金額而直接進行支付的方式,並不包括在澳門《刑法典》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範圍之內。應該指出的是,雖然不能以假造貨幣罪來處罰被告假造同樣被扣押在案的那些借記卡的行為,但該行為應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合議庭最後裁定被告A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其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52條結合同一法典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未遂)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以及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9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判處上訴人2年的單一實際徒刑。

    參閱終審法院第72/2013號案。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