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遊戲機具博彩性質 申請許可續期被拒

      上訴人為某遊戲機中心之行政准照持有人,該遊戲機中心自2005年7月起獲發行政准照,設有49部遊戲機。2012年5月,根據上訴人的有關准照續期申請,民政總署人員到遊戲機中心巡查,發現其中10款遊戲機機種具有明顯之博彩性質,應被列入“不批准設置”之類別。經徵詢博彩監察協調局意見以及通知上訴人作出書面聽證之后,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於2012年10月31日作出不批准遊戲機中心的其中24部電子遊戲機設置的決定。上訴人就該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要求宣告被訴行為無效。

      法院裁判認為:第47/98/M號法令第32條第1款規定,“遊戲機及電子遊戲係指供人娛樂之機器及遊戲,該等機器或遊戲不會給予金錢或可轉換為金錢之獎項,而遊戲之成績純粹或主要取決於遊戲者之技巧。”針對審查“遊戲之成績純粹或主要取決於遊戲者之技巧”的部份,立法者賦予權限機關在適用有關法律規定時,享有證明自由。被訴實體透過測試遊戲玩法及向博彩監察協調局作出徵詢之方法,以評定有關遊戲機機種是否符合第47/98/M號法令第32條第1款的規定,並沒有出現明顯錯誤或不合理之處。

      上訴人主張在適用之法律及被許可之遊戲機沒有改變的前提下,被訴實體不批准已經獲批准設置超過4年之遊戲機,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及適度原則與第8條規定之善意原則。法院認為,由於不能證實司法上訴人所指稱遊戲機中心內的遊戲機機種,自2005年獲發給行政准照以來一直沒有作出變更之說法,所以上訴人的這一說法應被裁定不成立。

      上訴人藉遊戲機內安裝的遊戲在市場上可隨意出售及購買之理由,認為被訴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及適度原則。法院認為,在市場上出售電子遊戲(及遊戲機)作私人用途與經營遊戲機中心屬不同範疇,不可作出比較,故該理由應被裁定不成立。

      上訴人主張被訴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9條及第10條規定之行政當局與私人合作原則及參與原則。法院認為,民政總署根據上訴人提交之詳細機種資料,派員進行實地巡查,並在場所代表陪同下對遊戲機進行測試,並將分析報告徵詢博彩監察協調局之意見。在作出最後決定前又通知上訴人作出書面聽證。事實證明,上訴人的這個理由並不能成立。

      上訴人認為遊戲機可安裝不同之遊戲軟件及其他硬件,而被訴實體僅以遊戲機內安裝之某一遊戲來決定是否批准設置該遊戲機,具有事實前提錯誤之瑕疵。法院認為,根據第47/98/M號法令第32條之規定,立法者要求行政當局將遊戲機及其內安裝之遊戲一同考量,作為是否獲批准設置相關遊戲機之標準,因此上訴人的這一訴訟理由亦應被裁定不成立。

      綜合所述,法院裁定上訴人提出之訴訟理由皆不成立,駁回其訴訟請求。

      參閱行政法院行政司法上訴第982/13-ADM號案。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