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博彩娛樂公司職工屬《刑法典》規定中的准公務員

      嫌犯案發時為YY娛樂場的賬房職員。2007年1月6日下午,嫌犯在娛樂場角子機兌換處工作期間,以一份編更紙作遮掩,偷偷從櫃檯抽屜內取出一張港幣壹仟圓紙幣將其藏在兩張編更紙中間,再借機將該張紙幣收藏在其身上。2010年2月3日,嫌犯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被指控觸犯一項《刑法典》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的侵占罪,並接受審判。經過審判聽證後,原審法院改判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盜竊罪,判處罰金90日,每日澳門幣100圓,合共澳門幣9,000圓,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監禁60日;另外,判處嫌犯支付予XX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澳門幣1,000圓的財產損害賠償,以及另加自2007年1月6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的法定利息。檢察院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原審法院認為博彩公司職員並不符合《刑法典》第336條所規定的公務員概念,存在法律理解上的問題,認為應裁定以一項公務上的侵佔罪之罪名處罰嫌犯,並需重新量刑。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本案的問題,關鍵在於嫌犯作為博彩娛樂公司的職工能否被視為《刑法典》第336條所規定的准公務員的情況而判處她觸犯公務上的侵佔罪,因為《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規定:“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占多數出資額之企業,以及公共事業之特許企業、公共財產之特許企業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等之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性質之機關之據位人,以及該等企業或公司之工作人員。”等同於公務員。這樣,本案的關鍵是看博彩公司的性質。看博彩公司是否專營的性質,博彩經營牌照的數目並不是決定的因素,多數牌照的發出也並不等於博彩業經營已經進入了真正的自由化,政府根據第16/2001號法律及第26/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只是發出了三個博彩經營牌照予三間公司而已,其他人還是不能進入這個領域的。既然不是自由化,那麼還是保留了專營的性質。既然這些博彩公司還是專營的,那麼他們的職員也就符合《刑法典》第336條所指的准公務員。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原審判決改判如下:撤銷原審法院的定罪,改判嫌犯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及第336條第2款c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公務上的侵占罪,判處1年零1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此徒刑,條件是向有關賭場支付1,0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

      參閱中級法院第260/2010號案件。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