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聲稱被血測為證據無效 遭中院駁回

    2010年5月1日晨,嫌犯駕駛輕型汽車在澳門荷蘭園大馬路與雅廉訪大馬路交界發生交通意外。其後,嫌犯被送往醫院接受血液酒精含量測試,結果為2.49克/公升。由於嫌犯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過1.2克,因此,嫌犯被控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醉酒駕駛罪。經庭審,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嫌犯罪成,判處4個月徒刑,並准以罰金代替,每日80澳門元,共9,600澳門元,如不繳交罰金,則服4個月徒刑。另科處禁止駕駛1年9個月的附加刑。

    嫌犯不服,認為初院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並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嫌犯在上訴陳述中指稱,法律規定在進行血液檢驗的程序中要求得到利害關係人的同意,否則便構成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因此,在未經嫌犯同意的情況下抽取血液進行檢驗,屬於侵犯人之身體完整性而獲得證據的情況,即《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及第336條所規定的證據無效的情況。

    中級法院認為:首先,從廣義上來說“收集血液樣本”可被視為構成侵犯他人之身體完整性的情況,因此,當收集血液樣本的程序未能符合法定要件(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115條)的話,將導致證據無效。然而,從卷宗資料顯示,除在庭審中否認控罪外,嫌犯從來沒有證明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抽取血液進行檢驗這一事實,也未有就此進行書面答辯。嫌犯現於上訴審中提出新的事實,而該事實並不屬於上訴標的的部分,作為上訴法院不得亦不可能認定這一新的事實。鑒於從已證及未證事實中,均沒有顯示是在未徵得嫌犯同意或強行對其進行血液樣本的收集。因此,嫌犯提出證據無效的理由明顯不成立。

    最後,合議庭裁判駁回嫌犯提出的上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630/2012號上訴案。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