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法院未依職權訂定賠償時 當事人還可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

    兩原告對被告A、被告B和中國太平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以第一被告交通肇事導致兩原告的女兒死亡引發民事責任為由,請求法院判處三名被告向他們支付總額達澳門幣9,739,560元的款項。兩原告稱第一被告所駕駛的是第二被告的車輛,而第二被告又將對第三人的民事責任轉給了第三被告。透過2012年6月1日的判決,法官駁回了針對眾被告的訴訟請求,依據是,由於兩原告在刑事訴訟中提出的交通意外民事賠償請求被已確定的批示裁定為逾時,因此兩原告已經喪失訴權。中級法院透過2013年7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以法官並沒有在判處被告A徒刑並緩期執行的刑事訴訟判決中依職權訂定賠償金額為由,裁定兩原告提起的上訴勝訴。中國太平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認為,在刑事訴訟中,如果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至第64條的規定以實施犯罪為依據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即使被裁定為逾時,但案中已經認定了不法事實和損害,以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法官就應該根據同一法典第74條的規定,依職權訂定支付給受害人的賠償金額。當法官沒有訂定賠償金,對法官不訂定賠償金額這一做法,受害人應以判決因遺漏審理而無效為由對其提出質疑,如法官明確拒絶訂定賠償,那麼為避免出現喪失訴權的情形,則受害人必須對裁判提起上訴。但不妨礙受害人可以在滿足相關條件的情況下,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b項、d項或f項的規定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本訴訟並不僅僅是針對刑事案的被告提起的,還針對車主以及保險公司。所以,是可以像兩原告所作的那樣,以《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1款f項為依據提起訴訟的。因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80/2013號案。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