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退休局長要求修正退休金額遭中院駁回

      一名前衛生局局長(退休基金會之供款人) 於2001年自願退休,按照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01年4月25日發出的批示,其退休金以薪俸表內的1000點,即相當於當時衛生局局長之薪俸訂出。2009年,透過第15/2009號法律,局長之薪俸點被調升至1100點,為此該名已退休局長以《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下簡稱《通則》)第265條第1款為依據,分別於2010年3月23日及2010年6月3日向退休基金會管理委員會主席及經濟財政司司長提出更正其退休金之金額至現職局長之薪酬。經濟財政司司長在綜合了行政暨公職局及退休基金會的法律顧問所提供的法律意見後,認為根據《通則》第264條第4款的規定以薪俸表中的某一薪俸點來訂定的,只有在修改薪俸表100點之每點金額時才會對退休金之金額作出修正,而不會因現職人員之職級或職務之薪俸點數變更而自動修正退休金之金額,故駁回該請求。該退休局長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指出,本案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是對《通則》第264條第4款“退休金按薪俸表之某一薪俸點而訂定,並隨在職人員薪俸之調整而作出相應之修正”作出正確的法律解釋。為此,中院根據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1款規定的,通過對第115/85/M號法令、第61/89/M號法令及第27/92/M號法令分別對退休金之薪俸點作為調整的立法沿革分析,最後認為,從相關法制之一致及整體性出發,《通則》第264條第4款並不適用於任何調整在職人員薪俸的情況,而僅限於修改薪俸表100點之每點金額時才會對退休金之金額自動作出修正。因此,當對現職公務人員之職級或職務之薪俸點數作出調整時,原以該等職級或職務之薪俸點退休之人士,不能據此自動調整所收取之退休金額。

      綜上所述,中院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660/2010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