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被廢止,稅務案件發還重審

      2003年4月11日,“XXX物業代理有限公司”作為買方,與“澳門XX有限公司”(賣方)簽署“樓宇買賣合同”,購買XXX花園整幢物業,合同中的購買價值為港幣157,329,364圓。事後,買方“XXX物業代理有限公司”未向財政局申報資料。財政局發現后認為: “XXX物業代理有限公司”違反《印花稅規章》第58條1款之規定,應當依法結算并徵收有關稅款。2012年3月15日,財政局副局長行使第2/DIR/2011號批示授予的權限,發出M/2憑單,並就該整棟物業之印花稅應繳稅款作出結算,有關款項共澳門幣8,780,355圓(當中應繳稅款為5,104,552圓,補償性利息為3,675,803圓)。收到該決定的通知書后,2012年4月11日,三名司法上訴人(代表“XXX物業代理有限公司”)向財政局副局長提起聲明異議(2012年5月2日被駁回)。2012年4月26日,上訴人一方面對應繳稅款及補償性利息進行支付,另一方面於同日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行政法院原審判決認為:第12/2003號法律第2條第3款規定:“就財政局局長對行政上聲明異議所作出的決定,可向行政長官提出必要訴願。”本案的被訴行為是2012年3月15日依職權進行印花稅結算的行政行為,須受制於必要行政申訴。故此,本案的被訴決定所包含的評定及結算問題,也須向行政長官提出必要訴願。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8條的規定,因被訴行為不具可訴性,故將司法上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法院錯誤適用第12/2003號法律第2條第3款之規定,因有關法規只適用於職業稅及所得補充稅,並僅限於執行處罰方面的權限。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本案之核心問題在於確定第12/2003號法律第2條第3款的適用範圍。在綜合分析第12/2003號法律(“修改《職業稅規章》和《所得補充稅規章》”)的有關規定后,認為第12/2003號法律第2條的規定僅適用《職業稅規章》和《所得補充稅規章》方面,而非全面適用於所有稅種。排除上述法規的適用後,應適用第15/96/M號法律第1條及《印花稅規章》第91條第1款之規定,即納稅人得以不合法為由對結算行為直接提出司法上訴。因此,原審法院的決定存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應予以廢止。遂決定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同時將案件發還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參閱中級法院第272/2013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