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行賄罪罪名成立 法官自由心證不容質疑

      2011年11月5日,治安警察局警員B在截獲嫌犯A進行身份資料調查時,嫌犯將壹本中國護照(有效逗留本澳期限至2011年7月21日)及壹張澳門幣壹仟圓鈔票一併遞向警員,要求警員給予機會放行。警員向嫌犯作出警告,告知嫌犯之行為已觸犯了《刑法典》中之行賄罪。然而嫌犯不理會警告,再次將上述澳門幣壹仟圓鈔票遞向警員,並稱“阿Sir比次機會我得唔得?”,目的是為了要求警員將其釋放。據此,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作出以下判決:嫌犯A被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一年執行。

      嫌犯(上訴人)A對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在僅憑唯一證人之證言,而又缺少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作出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法庭應根據刑事訴訟中的基本原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對嫌犯作出無罪判決。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對於在庭審上所作證據的認定是全憑法官的個人心證而獲得,當中需要依循的不是考慮正反證據在數量上的多寡,更不是以哪方面的證據數目的多寡作為形成心證的考慮條件;事實上,證據的認定是一個複雜的心理過程,透過對證據(包括人證、物證等……)的直接近距離接觸,當中加插了審判者既有的生活經驗和邏輯法則來對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作出評判,從而在最後得出是否採納某種證據的決定。在本案中,法院的確採納了警方證人的證言來認定事實,但這並不是盲目、簡單的信任,相反,這是經過客觀分析,並經過比較(相對上訴人的陳述)及過濾而得出的心證。在這前提下,法官認為實無瑕疵可言。事實上,上訴人要質疑的是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不足,而非認定事實時候採用錯誤的證據認定方法,很明顯,上訴人只是單純意圖以上訴這個方式質疑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過程中所形成的心證。但這個心證是自由的,任何對他的質疑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中級法院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833/2011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