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申請提供資訊被拒 訴諸法院得直

      2013年820日,聲請人透過代理人向民政總署衛生監督部小販事務處提出聲請,請求發出其經營場所門前兩個小販檔的所有資料副本證明書,包括小販檔的牌照資料、經營類別及地點、固定或流動小販及攤檔面積,以協助聲請人處理其門前兩個小販檔問題或可能以後作為訴訟用途。

      2013年1029日,被聲請實體作出批示,指出聲請人並非該署向相關小販發出准照之行政程序的直接利害關係人,且該署向相關小販發出准照之行政程序之最終決定並不可能對聲請人的法律狀況產生任何影響;此外,指出聲請人未能證明其具有正當性知悉上述行政程序所載之資料,故認為暫無條件將相關兩個小販檔的資料提供予聲請人。

      2013年122日,聲請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

      行政法院認為,本案中,雖然聲請人並非為相關小販准照發給程序的發起人或直接參與人,然而,兩個小販檔明顯設置在聲請人經營的店舖門前,部分遮擋店舖門面,毫無疑問,發出上述兩個小販准照的決定,顯然對聲請人的權益產生一定的影響,包括可能對其經營帶來一定程度的不便;而聲請人要求的資料(包括小販檔的編號、經營類別及地點、固定或流動小販及攤檔的面積等),既不涉及機密、工商業秘密或與產權有關的文書或資料,且其公開亦未見影響卷宗進行及損害他人的基本權利。故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55條第1款、第63條及第66條第1款的規定,考慮相關小販准照的發給對聲請人的權益產生的影響,聲請人不僅具有正當性參與相關小販准照的發給程序,且具有正當利益獲悉該小販准照發給程序的資訊,包括其要求的資料及獲發出相關證明書。

      據此,行政法院法官裁定聲請人提出的這部分的訴訟理由成立,命令被聲請實體於十天內向聲請人提供位於其門前兩個小販檔的牌照資料,包括經營類別及地點、固定或流動小販及攤檔面積,並向聲請人發出載有相關資料的文件副本證明書,但不妨礙被聲請實體按照法律規定向聲請人收取相關費用。

      參閱行政法院第224/13-PICPPC號案之判決。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