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證據充分,偽造文書罪名成立

      嫌犯為某高校教員,2009年向學校申請某科研項目獲得科研經費資助金額澳門幣3,300元。學校通過科研成果后通知嫌犯辦理該研究項目的財務結算手續。2011年6月8日,嫌犯前往某書店購買了兩本書,金額分別為澳門幣68元及60元。嫌犯要求書店職員就兩書分別開出兩張發票,但要求發票需留空抬頭、書名、日期及數量。書店職員向嫌犯開出編號分別為A060552及A060553的兩張現沽單。其中第A060552號的單據上,書店職員只填寫金額澳門幣68元及備註電腦單編號40191704,單據的抬頭、發單日期及購書數量均為空白。嫌犯取得第A060552號現沽單後,自行在該單據的日期欄填寫“2009117",在數量欄填寫“37",並在金額欄“68"的左右各填上“2"及“1",使金額由澳門幣“68"元變成“2681"元,同時將單據備註的電腦單號碼改成“46791764"。2011年6月10日,嫌犯到學校遞交多份文件用作前述研究項目的開支報銷,當中包括編號A060552的某書店現沽單;據該現沽單,嫌犯為該項目曾到某書店購買了37本書籍,共支付了澳門幣2,681元。經審查,學校職員懷疑嫌犯遞交的現沽單疑被篡改,故學校去函某書店核實並揭發事件。為此,嫌犯被初級法院一審裁定觸犯《刑法典》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在判決確定後之一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捐獻一萬元澳門幣。嫌犯不服一審判決,向中級法院上訴,理由是原審的有罪判決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因為筆跡鑑定報告指出第A060552號現沽單上的“2009 1 17"和“37"兩處內容很可能(70−85%)是由嫌犯本人所書寫、單上的“2"和“1"可能(50−70%)是由嫌犯所書寫,為此在非屬“接近肯定95−99%"的情況下,應把疑點利益歸予嫌犯。

      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認為:筆跡鑑定報告的結論已指出涉案現沽單上的日期數字和數量很可能(即有70−85%機會)由嫌犯所填寫、而其餘涉及在原來銀碼和備註數字上的添加內容則可能(即有50−70%機會)由嫌犯所添加的,嫌犯實不得指責原審法庭的心證是違背了筆跡鑑定結論。原審法庭的心證實質符合了筆跡鑑定報告所得出的有關「很可能」和「可能」的結論。雖然在原審庭審上作供的書店收銀員無法辨認出嫌犯正是當初去購書的人,但並不必然排除了嫌犯並不是購書人。此名證人已聲稱當日購書者為一名中國人樣貎的男子,並聲稱是該名男子要求她在涉案的購書現沽單內,僅填寫價錢、其他項目則留空。再結合另一名控方證人作出的是由嫌犯提交的同一份涉案現沽單的證言、筆跡鑑定報告中的結論、和嫌犯個人身份資料等情況,一般人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均會合理地認定當日去購書的中國樣貌男子正是嫌犯本人。原審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案中證人證言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尤其是嫌犯提交的購書現沽單和相關書店存在的現沽單底本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而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考慮可合理地認定嫌犯已真的歸還了有關科研資助金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決把原審法庭對嫌犯的偽造文件罪所處以的九個月徒刑刑期減至七個月,而相關的兩年緩刑期和緩刑條件則維持不變。

      參閱中級法院第49/2013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