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不服返還土地判決 上訴終院被駁回

    據獲法院認定的事實,原告於1948年從A處購得四幅土地(兩幅都市用地、兩幅農用地)的臨時佔有權,并於1950年登記為該四幅土地的租賃制度承批權人;從1948年開始,A及其家族便一直通過向原告繳納一定數額的租金使用上述土地經營木材廠的生意;2003年6月2日,原告與第一被告訂立了一份租賃合同,將其中的兩幅都市用地出租給第一被告作商業用途,租期兩年;2007年2月15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寄出掛號信,表示欲在2007年5月31日終止租賃合同;第一被告拒絕將四幅土地清空後交還予原告。眾被告自稱是上述土地的所有權人。

    因此,原告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處各被告承認原告對四幅土地享有承批權,并命令各被告遷出及空置后將土地還予原告等。初級法院判處各被告承認原告對四幅土地具有承批權;著令被告遷出簽有租賃合同的兩幅都市用地,將其空置後返還予原告,駁回了原告提出的其他請求。原告和被告均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眾被告提出的上訴敗訴,而原告的上訴則部份勝訴,判處眾被告向原告返還另外兩幅農用地,且維持初級法院的其他決定。

    被告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擬通過本上訴來實現其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有關裁定他們須向原告返還兩個農用土地這一決定的訴求。眾上訴人認為,在審理有關時效取得利用權方面的上訴時,被上訴法院是以眾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租賃關係作為前提,然而卻在審理有關歸還涉案的兩幅土地方面的上訴時認定不存在這一關係,因此理據與裁判相矛盾,合議庭裁判應依法無效。

    終審法院認為,中級法院裁定維持第一審判決中有關駁回眾被告針對原告提出的有關時效取得相關土地的利用權的反訴請求的決定,理由是該院認為並沒有滿足時效取得的其中一個必要要素,因為,儘管認定了A及其家人自1948年起一直在有關土地上經營木材廠,並向原告支付租金,而且眾被告現在仍在使用有關土地經營木材廠,但並沒有認定任何能夠說明眾被告一直是以主人的心態在使用土地的事實,因此欠缺占有的心素(以擁有者的心態去使用相關物品)。在此,被上訴法院絲毫沒有提到眾被告與原告之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的問題。它想說明的只是眾被告並沒有以主人的心態去使用土地。另一方面,在審理有關返還兩幅農用土地的問題時,被上訴法院強調在已確定的事實事宜中並沒有任何關於眾被告是基於何種名義在使用該兩幅農用土地的事實,雖然證實了A及其家人自1948年起一直使用有關四幅土地(當中包括兩幅農用土地)以經營木材廠,並為此向原告交納一定金額的租金,但沒有任何關於眾被告與A之間親屬關係的事實。而原告與第一被告訂立的租賃合同涉及的是兩幅都市土地,並不包括兩幅農用土地。不能認定原告與眾被告之間就該兩幅農用土地存有租賃關係。鑒於被上訴法院所闡述的以上內容,終院認為顯然在理據與裁判之間並不存在矛盾。此外,終院經分析也認定眾上訴人所提出的被上訴的中院裁判無效、原被上訴判決缺少重要事實作為依據等上訴理由不成立。因此,終院合議庭裁定眾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56/2013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