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吸食毒品後駕駛即構成“毒駕”罪

      2012年12月24日清晨5時許,被告在公共道路駕駛時遭警方截停調查,警員發現其面部表情反應緩慢,懷疑其曾吸食毒品後駕駛,遂將其帶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測試。測試報告結果顯示被告的身體對第17/2009號法律所管制的氯胺酮及可卡因的麻醉藥品呈陽性反應。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對該案作出審理,認為因未能證明被告故意在受麻醉藥品影響下於公共道路上駕駛,故僅判處其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罪,並駁回針對被告觸犯的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藥品影響下駕駛罪的指控。檢察院不服,認為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遂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指出只有在測試報告中顯示駕駛者的身體不對任何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呈陽性反應,才能得出其沒有受麻醉藥品影響下駕駛的結論,然而,這明顯不是本案的情況。換言之,要完全符合《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的法定罪狀並不需要調查駕駛者受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影響的程度和等級。這與第90條第1款所規定的醉酒駕駛的法定罪狀不同,《道路交通法》是按三個不同的等級來處罰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的行為,最嚴重的等級為第90條第1款所規定的醉酒駕駛罪,嚴重性較低的兩個等級為輕微違反,分別由第96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範。這是按酒精對駕駛者的具體影響程度來決定的。此外,在醉酒駕駛的情況中,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16條第1款及第117條,當酒精測試結果呈陽性,受檢者可申請採取反證措施。相反,此措施不並適用於受麻醉藥品影響下駕駛的情況中,由於無論麻醉藥品對駕駛者的具體影響程度為何,法律對所有受麻醉藥品影響的駕駛者均作出處罰,且無規定任何反證措施。

      綜上所述,中院裁定檢察院之上訴勝訴,以被告的測試結果呈陽性為由,判處其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藥品影響下駕駛罪。同時命令原審法庭對該犯罪作出具體量刑,且因被告同時觸犯不法吸食麻醉藥品罪而根據《刑法典》第71條數罪併罰的規定對被告作出處罰。

      參閱中級法院第463/2013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