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公開詆毀他人獲罪 上訴中院被駁回

    嫌犯與被害人於1988年結婚,婚姻存續期間,嫌犯多次要求分割被害人個人名下的銀行存款。2010年6月22日,澳門初級法院宣告二人以兩願離婚形式解除婚姻。2010年7月13日,嫌犯在被害人住所的升降機旁邊牆上及大廈門口張貼附有被害人照片和載有騙子、呃我錢字樣的紙條。嫌犯之目的為將印有受害人相貎、帶有不實及虛假資訊的字條公開張貼於受害人居所大廈的公共部份,藉此方式將該內容散佈,以此侵犯受害人的名譽,並影響他人對受害人的觀感。

    初級法院裁定嫌犯觸犯《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判處90天罰金,並判處嫌犯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一萬三千元的損害賠償。嫌犯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其張貼紙條內容並非虛構,因此不應被處罰;倘若不認如此,按照上訴人在本案的情節,被上訴判決的量刑(罰金刑)亦明顯過重,違反刑法的適度和適當原則;有關民事賠償亦明顯過多。

    中級法院認為,《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2款b項規定,倘若能證明事實之真實性,可構成免除處罰之理由。同時,法律還把該證明的舉證責任賦予行為人承擔。換句話說,行為人為著免除刑罰之目的,需要積極地承擔舉證的責任,否則,法院只需證明該等事實符合主觀及客觀罪狀之要求,便可以此歸罪。在本案中,可以說除了上訴人的個人陳述外,並無發現上訴人曾經有作出任何積極的舉證措施。此外,即使上訴人所說的受害人沒有在離婚後把屬於上訴人的金錢歸還的內容真實,這只能界定為一起民事債務糾紛,絕不應該使用如“騙子”、“呃我的錢”這些表述方式,因為這些表述在意思上都是貶義的、負面的,並帶有對方具有犯罪的不法行為的意思,因為上訴人張貼於街道上的紙條的確附著受害人的容貌,使看到這些街招的人自然地聯想到受害人就是曾經作出所謂詐騙行為的騙子,代表著受害人曾經使用任何不法方式詐騙了屬於上訴人的金錢。所以,清楚可見受害人的名譽權受了嚴重的傷害。法官們認為誹謗罪的罪狀要件在本案經已得到完全的滿足,同時在行為人亦未作出任何反證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判罪決定合理合法。關於上訴人提出的量刑過重問題,法官們認為上訴人被歸罪的罪狀為《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中的加重處罰情況。刑幅由原來(即第174條第1款)的最高六個月監禁或科處240天罰金加重到最高八個月監禁或科處320天罰金。原審法院選擇把具體刑罰定為科處90天罰金,即只選擇了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刑,並把具體處罰定在抽象刑幅不足三分之一的範圍,不論從罪過或預防犯罪需要考慮,都絕不為高。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892/2012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