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無主土地的所有權及利用權依法推定為特區所有

      自70年代始,原告們開始佔有本案涉及的房產,并像所有權人一樣在世人面前以持續的方式擁有,且沒有任何人請求對涉案財產行使權利。

      初級法院於2009年6月17日裁定原告們提起之訴訟部份成立,並判處彼等為本案所涉之不動產之唯一正當利用權人。檢察院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在未能證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有關不動產已經由非公法人之他人確定設立所有權(屬於私人擁有),並受私有財產制度約束的情況下,判處原告們為該不動產之唯一正當利用權人,存有審查證據時明顯錯誤之瑕疵,且違反了《基本法》第7條之規定,故有關判決應屬無效。

      中級法院認為,根據澳門《基本法》第7條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依法確認的私有土地外,屬於國家所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個人、法人使用或開發,其收入全部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支配。因此,回歸後,所有在此之前沒有被確認為私人所有的土地均屬國家所有,不能成為以時效佔有而取得有關所有權或利用權。事實上,澳門法院在回歸後已多次審理有關同類案件,且已有一致的司法見解。在本個案中,根據有關土地登記,有關土地的田底權(domínio directo)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而利用權(domínio útil)則沒有任何登記。原告們認為上述事實已充份證明有關土地的所有權(propriedade)已一分為二:田底權和利用權,而只有田底權被登記為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故可從中認定利用權屬私人所有。對此,中級法院並不認同,認為雖然有關土地的所有權一分為二,但這並不代表利用權必然屬私人所有。在沒有相關登記的情況下,根據《土地法》(第6/80/M號法律)第7條之規定,推定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申言之,原告們不能以時效佔有取得有關權利。

      合議庭判處檢察院的上訴成立,廢止原審法院之判決,繼而判處有關訴訟不成立,駁回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

      參閱中級法院第917/2009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