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要求醫院承擔非合同民事責任被法院駁回

      2010年7月,原告在仁伯爵綜合醫院例行檢查時,發現患有腎上腺腫瘤,於2010年10月20日入住仁伯爵綜合醫院,10月21進行了腹膜後鏡右腎上脈腫瘤剜出術,10月25出院。2010年10月29日,原告到衛生中心進行傷口拆線,當時,沒有主診醫生為原告查看傷口的痊癒情況,僅是護士為原告傷口拆線。2010年11月5日原告到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血液檢驗。之後,原告於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7日入住澳門鏡湖醫院,201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17日入住香港聖保祿醫院進行醫治,所花醫療費共計澳門幣80,543.00元。

      原告向行政法院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提起實際履行非合同民事責任之訴,要求判處被告向其支付澳門幣230,543.00元的損害賠償,當中包括精神賠償澳門幣150,000.00元及財產性損害賠償澳門幣80,543.00元,理由是仁伯爵綜合醫院醫護人員具過錯地進行醫療活動,原告於進行手術後傷口感染沒有獲得適當護理及作出準確診斷,導致原告生命一度陷入危殆,要求行政法院判處被告依法需承擔不法行為的民事責任。

      法官認為,自原告入院直至在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血液檢查當日,由被告轄下的醫護人員針對原告進行的醫療活動中,並沒有因疏忽或過失導致作出錯誤診斷,又或導致作出任何違反醫學技術常規、違反法律以致侵犯原告權利或利益的行為;且由於卷宗未能證實原告於香港醫院的診斷結論早於2010年11月5日前已存在,或由被告轄下的醫護人員具過錯地為原告進行醫療活動所引致,從而原告手術後身體出現的問題,包括腎上腺皮質功能低下症、右腎上腺表現邊界不明確的囊狀積液及初期膿腫等,與被告轄下的醫護人員為其進行的醫療活動不具有適當的因果關係。

      基於此,根據第28/91/M號法令第2條及第3條的規定,由於案中未能證實被告轄下的醫護人員針對原告進行的醫療活動中,具過錯地實施任何不法行為,且原告手術後身體出現的問題與該等醫護人員為其進行的醫療活動欠缺適當的因果關係,從而案件不具備因公法管理行為而承擔的非合同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行政法院應裁定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被告對原告不負有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

      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參閱行政法院第188/12-RA號案之判決。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