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謊稱信用卡遺失及被人盜用構成偽造文件罪

    2006年12月29日,嫌犯到百貨公司購物,使用屬於其本人的兩張信用卡先後10次刷卡消費,合共花費澳門幣60,680元。兩日後,嫌犯向信用卡中心報失該兩張信用卡,聲稱被人盜用其信用卡消費。信用卡中心誤以為真,便將有關交易列為“失卡交易”,并按程序透過傳真將“遺失信用卡交易報告”寄送司法警察局作報案之用。2007年3月31日,嫌犯再到上述百貨公司消費時被司警偵查員截獲。同日,司警人員在嫌犯住所發現上述兩張信用卡及8張涉及上述消費的購物單據。

    檢察院指控嫌犯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初級法院合議庭經過庭審,作出了控訴不成立的判決並開釋嫌犯被指控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檢察院不服初級法院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認為,嫌犯的不法行為是“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即已經證明的事實“銀行信用卡保安部按程序透過傳真將遺失信用卡交易報告寄送司法警察局作報案之用”所說的報告。主觀罪過是(直接)故意,即故意謊稱遺失信用卡,企圖逃避支付已經消費的所有卡數。因此,嫌犯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44條所規定及懲罰的偽造文件罪名,應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改判嫌犯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範的偽造文件罪。基於必須保證嫌犯的兩個審級的權利,原審法院必須在上述罪名成立的基礎上進行量刑,因為對本上訴法院的決定已經不能再有更高的審級,上訴法院不能直接做出量刑。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改判嫌犯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範的偽造文件罪,原審法院必須在此基礎上進行量刑。

    參閱中級法院第60/2013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