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外聘人員聲稱被非法解僱 追討賠償遭駁回

    1984年,即當時的澳門發行機構-現時的澳門金融管理局(被告)於葡國展開特別招聘程序,該招聘要求必要的保護許可及向原僱主實體徵用。1984年12月4日,Cimentos de Portugal, E.P.公司(簡稱CIMPOR)透過電報通知被告,決定許可其分析員(原告)向被告提供勞務,並同意相繼的合同續期會受到保護許可,同意徵用年期為1985年至1995年。1985年2月1日,原告與被告訂立勞務合同,訂明原告自該日起為被告執行職務,為期兩年,只要沒有任何一方提出終止合同,該合同將默示及自動續期至相同年期,而被告須向原告支付報酬及相關福利。雙方還約定補充適用澳門發行機構的人員專有通則及其他內部規章。在這種特別招聘的制度下,原告與CIMPOR仍維持勞務聯繫,原告在澳門提供服務的時間不但計算為其在CIMPOR提供服務的實際時間,而且由被告代其向葡萄牙社會保障機構供款。直至1994年9月,原告與CIMPOR訂立提前退休的協定,終止了其在該公司的職務並開始領取每月的退休金。然而,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合同一直續期,直至1998年9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合同將於1998年12月31日終止,而被告是在欲終止合同前的60日通知原告,符合合同條款的規定,當時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約於13年後,原告才向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提起訴訟,聲稱其從葡國受外聘後,於1985年至1998年間一直按被告的指示及監管下提供勞務,並收取工資回報,應被視為屬被告編制的工作人員,且適用本澳現行的勞動法規,並認為其勞務合同應不存在期限。因此,原告聲稱被告不因其提供勞務引致的任何問題而不與其續約等同非法解僱,請求判處被告支付賠償總額合共847,600.00澳門元,另加法定利息直至完全及實際支付為止。另外,原告提出如主請求理由不成立,便請求判處被告支付因解除合同的損害賠償合共121,333.33澳門元。

    法庭指出,原告堅持於本澳訂立的合同沒有期限,且在葡國的合同也一直維持直至退休,亦即同時兼任兩個沒有期限的合同,這是不可能的。顯然,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務合同“從屬”於原告與CIMPOR之間的“主要”勞務合同,假如不存在後者的合同,原告並不會到澳門工作;再者,該“從屬”的合同可因被告在合同條款所規定的期限內單方終止或因原僱主實體不允許其繼續在澳工作而不存在。為此,原告與被告之間訂立的合同條款優於澳門現行法律體制,而且原被告雙方只訂定補充適用澳門發行機構的人員專有通則或內部規章,並沒有提及適用本澳的現行法規。因此,原被告之間一直續期的合同不會轉變為沒有期限的合同,故被告單方終止合同不屬非法解僱,不存在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也因單方終止合同符合合同條款的規定,故不因該終止而導致任何賠償。

    綜上所述,法庭裁定訴訟理由完全不成立,駁回原告針對被告的主要及補充的訴訟請求。

    參閱初級法院勞動法庭第LB1-11-0002-LAC號案之判決。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