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書證的證明力不取決於在法庭上宣讀

      2007年7月30日,嫌犯就A涉嫌觸犯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的事實以證人的身份在檢察院作證言,其經宣誓及被告知如作虛假證言將面對的刑事後果後,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向司法當局作出虛假證言,聲稱在1995年期間,只與其家翁A發生性行為,故認定其女兒之親生父親為A,只是在進行了DNA測試後才知其家翁A不是女兒的親生父親。但嫌犯在初級法院第CV3-08-0022-CAO號“有關父親身確認之訴”所提交的答辯狀中聲明A只是其女兒的爺爺,在政府登記部門為女兒作民事登記時,出於家庭和經濟原因而改變了事實。

      檢察院控告嫌犯觸犯《刑法典》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初級法院合議庭經過庭審,判決嫌犯觸犯《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條件是需於判決書生效日後之兩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賠償澳門幣$8,000元。嫌犯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要是:被上訴的判決僅以書證(上訴人之詢問筆錄)作出判決;有關證據沒有在審判中被調審、被宣讀及被辯論;不能成為法院心證所採納的依據;違反了刑事訴訟制度的辯論原則、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辯論原則,有嚴重的違法瑕疵,可構成無效或可廢止的情況。

      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認為: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規定,認為所有作為形成心證的證據都必須在庭聽證中經過調查或審查。但有關葡萄牙的司法見解指出:“雖然文件書證可以由當事人知悉的文件以及需要履行辯論原則而被宣讀,但是它的證明力不取決於在法庭上宣讀”。也就是說,即使相關文件沒有在庭審聽證中得到審查,但並不代表有違第336條所要保護的嫌犯辯護權。在本案中,作為法院心證的證據(文件書證)全部都是由上訴人在偵查階段向檢察院提供,這意味着上訴人對該等文件及其內容有着完全的掌握,“它的證明力不取決於在法庭上宣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836/2011號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