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實質條件欠缺,假釋不獲批准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2011年3月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緩刑期間,2011年9月又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兩案合併處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刑期將於2015年5月24日屆滿。由於上訴人在2013年12月24日即將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且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監獄方面於2013年11月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2013年12月1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裁決,提出上訴。理由是:上訴人已經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

    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指出,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就本案而言,上訴人雖然已符合形式要件,其在服刑期間亦行為良好,但是綜合考慮案件情況,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一方面,上訴人多次在光天化日下於鬧市區盜取他人財物,犯罪故意甚高,考慮其多次觸犯刑法的紀錄,對其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仍需觀察。另一方面,上訴人觸犯的兩項罪行均是加重盜竊罪,屬本澳常見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衝擊。故亦需考慮加重盜竊罪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不批准上訴人假釋的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中級法院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裁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69/2014號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3月12日